(2017)苏1012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沈巧凤与肥西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巧凤,肥西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249号原告:沈巧凤,女,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娟,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肥西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在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高店乡街道。法定代表人:罗时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住所在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16号。负责人:周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巧凤与被告肥西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瑞捷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巧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娟、被告安瑞捷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巧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9083.7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放弃要求韩宝山赔偿原告损失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6时左右,韩宝山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丁沟镇振兴东路三猫超市东侧,与由东向西停驶的徐要驾驶的安瑞捷运输公司所有的临时号牌为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宝山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沈巧凤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韩宝山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要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巧凤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同时肇事车辆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安瑞捷运输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7705.91元。现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且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安瑞捷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要与我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其相关赔偿责任由我公司负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有异议,在本起事故中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7705.9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6时左右,韩宝山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丁沟镇振兴东路三猫超市东侧,与由东向西停驶的徐要驾驶的安瑞捷运输公司所有的临时号牌为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宝山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沈巧凤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韩宝山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要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巧凤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另肇事车辆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7年2月8日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8日行右示指截肢残端修整术,于2017年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右示指中节手指软组织缺损,伴末节指体缺如;右示指中节指骨骨折伴缺损;前臂挫伤(右腕、右肘);××。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清洁干燥,门诊隔3-5日换药,暂休息贰个月;2、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注意保暖,严格禁烟酒,避免再次暴力损伤;3、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4、门诊每周五骨科手足门诊复查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安瑞捷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7705.91元。现双方为剩余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沈巧凤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巧凤,因交通事故致右手食指离段伤,遗留双手缺失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庭审中原告确认放弃要求韩宝山赔偿其损失的权利,不要求被告安瑞捷运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韩宝山不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赔偿份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安瑞捷运输公司的驾驶证、保险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在上述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原告对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进行了举证,保险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54.91元,提供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为证,不包含被告安瑞捷运输公司垫付的费用。被告安瑞捷运输公司认为其垫付了医疗费7705.91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3张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包含了伙食费40.75元,应当予以扣减;同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包含了伙食费40.75元,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应当予以扣减;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820.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元(20元/天×7天),提供医疗文证材料为证,原告住院7天,按20元/天计算。因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10元/天×60天),提供医疗文证材料及鉴定报告为证,经鉴定原告营养期60天,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5540元(80元/天×7天+60元/天×83天),提供医疗文证材料及鉴定意见书为证,具体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被告认可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护理期限鉴定为90天合理;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原告住院7天,护理费为5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4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83天,护理费为3320元;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8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1790元(47931元/年÷365天×90天),提供鉴定报告、营业执照、江都区丁沟综合市场管理办公室与原告沈巧凤签订的租赁协议、误工证明、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邓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顾某、朱某的证言为证,原告从事水产经营,其误工标准应当按水产经营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自2015年12月起在该地从事水产经营,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合同及管理费的缴纳和收据等为证,江都区丁沟综合市场管理办公室与原告沈巧凤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使原告提供租赁协议原件亦仅能证明原告的摊位租赁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满1年;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邓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市场部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内容不一致,村委会载明的是经营,而市场经营部是从2015年开始的;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沈巧凤陈述其夫妻二人每天收入约100元,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江都区丁沟镇综合市场从事水产经营的事实,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其陈述的工资收入状况结合本地工资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50元/天;对于误工天数,已鉴定为90天,且合理,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6、鉴定费,原告主张157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2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赔偿,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经审核,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57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6288.8元(40152元/年×19年×10%),提供的证据材料同误工费的证明材料,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满1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故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76288.8元(40152元/年×19年×10%)。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被告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事故责任划分及当事人的赔偿情况等综合考虑,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治疗距离远近和往返情况,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为96498.87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韩宝山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要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巧凤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498.87元。被告安瑞捷运输公司已预付原告的7705.91元,原告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剩余赔偿款88792.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巧凤各项损失合计96498.87元,其中给付原告沈巧凤88792.96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浦发银行;户名:沈巧凤;账户:62×××27);返还被告肥西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7705.91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汇入该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户名:肥西县安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20000361181310300000026);二、驳回原告沈巧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原告沈巧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