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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3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曾祥权、杨华等与刘六青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权,杨华,刘六青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民初438号原告:曾祥权,男,195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住云南省勐腊县。原告:杨华,女,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住云南省勐腊县。被告:刘六青,男,l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现住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华,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祥权、杨华与被告刘六青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曾祥权、杨华、被告刘六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曾祥权、杨华、被告刘六青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2015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拆除搭建的简易房和填埋一口水井。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和2017年3月的房租共计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六青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祥权与原告杨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六青曾是做美容美发生意的老板。从2005年开始被告刘六青便租用原告曾祥权、杨华家位于××镇××中队旁的二间门面房开“嬉皮士”美容美发店。2007年因被告刘六青购买的房产位于原告曾祥权、杨华家门面楼上,其便在楼梯间搭了个简易房和在原告曾祥权、杨华家门面后面开挖了一口水井,为此双方发生争议。2007年12月11日被告刘六青向原告曾祥权、杨华出具了一份保证在租房到期后恢复原样的书面承诺。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之前的合同到期后,被告刘六青与原告杨华续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勐哈果品厂街道门面2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5年8月l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每月1-5号交一次房租等相关权利义务条款。2017年1月,被告刘六青忽然跟原告曾祥权、杨华说,让原告杨华向他人收取房租。至此原告曾祥权、杨华才知道被告刘六青未经原告杨华的允许擅自将2间门面转租给他人使用。原告曾祥权、杨华当即表示不同意被告刘六青的转租行为。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勐捧派出所和勐捧农场综治办调解后,被告刘六青于2017年3月中旬归还了原告杨华门面的一把钥匙,但其未拆除私自搭建的简易房和填埋其开挖的一口水井,也未向原告曾祥权、杨华支付2017年2月和3月的房租6000元(3000元/月X2个月=6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刘六青私自转租门面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其除应与原告曾祥权、杨华解除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外,还应支付2017年2月和3月的房租,并将门面恢复原状。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明确以相邻关系主张权利,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拆除搭建的简易房和填埋一口水井。事实和理由补充为因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通行、采光等权利,故要求被告拆迁搭建的简易房和填埋井。另,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原、被告双方解除2015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第2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和2017年3的房租共计6000元的请求,明确在本案中不予主张,予以放弃。被告辩称,第一,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实际上已经解除,只是双方没有办理手续而已,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拆除搭建的简易房和填埋一口水井,搭建简易房和打井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原告不是土地使用权者,原告无权提出。原告建房和打井没有对原告的通路、采光等造成影响,如果造成影响,原告也不应以该事由提起诉讼。第二,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已经解除了合同,只是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在2017年1月的时候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不再租赁房屋,并且将钥匙交回给原告,之后原告也将房屋租给他人,也向他人收取了租金,所以原告无权再向被告收取2017年2月至3月的租金。被告补充答辩称,被告搭建简易房和打井的地方属于公共部分,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拆除,除非请有关部门对房前屋后的场地进行分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诺书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曾于2007年12月11日承诺,其不再租用门面时,将门面后面恢复原状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2间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的事实。3、腊国用(2006)第F0086变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勐腊县房权证勐捧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家对位于勐捧镇勐哈交警中队旁的两间门面享有所有权的事实。4、结婚证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杨华与曾祥权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视听资料(光盘2张),欲证明被告所盖房子侵占到原告出行。6、照片12张(均系打印件),欲证明被告当时房内财产情况。7、情况说明1份(系原件),欲证明事情来由。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真实性,但是该证据实际上不是承诺书。本案纠纷源于原告强行拆除被告搭建的房屋,给被告造成财物损害。证据2认可真实性,但该合同已经于2017年1月30日终止,租赁房屋的钥匙已经交还给原告,被告也将租金结清。证据3认可真实性,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搭建的简易房和挖的水井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据4认可该结婚证。证据5不认可真实性,这些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6这些照片并不能完整地反映出损坏被告财产的情况,与被告方提供的照片不同。证据7不予认可情况说明的内容,该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产证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合法享有房屋和土地产权。2、土地证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和产权。3、微信截图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在2017年3月13日前将房屋转租他人,被告于2017年1月已经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并将租金结清。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无权堵住原告的门面门口。证据3二原告向他人转租是事实,但是是从2017年4月1日才开始转租的。被告于2017年2月8日才向原告交1月份的房租,且协商一个月的时间来拆除房屋,在此期间的房租被告应承担。经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二原告证据1、2、3、4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5、6能够证明搭建简易房及水井所在位置及简易房内现在状况,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不予认可,系二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2、3二原告认可,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曾祥权系勐捧镇勐哈交警中队旁房屋一楼的2间门面所有人,该门面同时配备杂物间,需通过后门到达(房屋产权证号为勐腊县房权证勐捧镇字第××号)。刘六青系同栋2、3楼房屋所有人(房屋产权证号为勐腊县房权证勐捧镇字第××号)。曾祥权所拥有的门面与刘六青房屋上下相邻。刘六青曾承租曾祥权所拥有的2间门面,在承租期间刘六青在该幢楼楼梯外曾祥权所拥有的2间门面后门外搭建2层简易房,直至其居住的二楼,并在搭建简易房屋外开挖一口水井使用。从曾祥权门面后门出门即是刘六青所搭建的房屋,基本堵住曾祥权所有的门面后门,影响了曾祥权所有的门面通风、采光及从后门的通行。刘六青于2007年12月11日出具便签1份,载明:“我在租用房东房子期间楼梯间外搭建简易房,如以后不租房,应恢复原样。”现刘六青已未承租曾祥权所拥有的门面。另查明,曾祥权与杨华系夫妻关系。因刘六青在未承租曾祥权所拥有的门面后,至今未拆除其所搭建的简易房,双方发生纠纷,曾祥权、杨华将简易房顶彩钢瓦拆除若干。现曾祥权、杨华以刘六青搭建的2层简易房堵住了曾祥权所有的门面后门,无法从后门通行,并将消防通道封住,打井的地方也是通道,影响了通行为由,要求刘六青拆除简易房及填埋水井。曾祥权、杨华于2017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因相邻关系引发的纠纷,属于相邻关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应拆除搭建的简易房及填埋水井?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相邻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当给予他方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二原告作为不动产所有人对被告提起诉讼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故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互谅互让,更应本着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等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搭建简易房将原本通畅的通道大部分占用,原告门面后门被包围,影响了原告门面后门的通风、采光、通行,而其所挖的水井在原告后门至杂物间的通道间,使通行存在安全隐患,被告行为已经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根据被告出具的便签承诺其应恢复原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简易房和填埋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六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位于勐捧镇勐哈交警中队旁原告曾祥权所有的2间门面(房屋产权证号为勐腊县房权证勐捧镇字第××号)后门楼梯间由其搭建的二层简易房,并填埋由其所挖水井。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六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陶琪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