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4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冬梅持有伪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梅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冬梅,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中专文化,务农,住河北省清河县,无前科。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冬梅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左右,被告人王冬梅在网上购得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第三联35张、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第一联21张、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9份(此份数为18份+两张三联、一张二联)、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第二联21张,并对他人放置于其处的山东省青岛市房地产业统一发票鲁地税青字(S04A41)共计106份(其中存根联106张,发票联106张),明知伪造而持有。经山东省国税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鉴定,上述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无发票号码,共计134份(只有发票联的39份,只有记账联55份,只有存根联40份),均为假发票。经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鉴定,上述山东省青岛市房地产业统一发票鲁地税青字(S04A41),无发票号码,共计106份发票(其中存根联106张,发票联106张),为假发票。被告人共持有伪造的发票240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清河县公安局税警队接受证据清单、关于王冬梅案山东省国税局验票份数说明、刘某向清河县公安局提供的由王冬梅所持有的涉案假发票及印章照片、清河县公安局税警队证明、案件破案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刘某的证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发票鉴定证明、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发票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梅明知是伪造的发票共计240份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的规定,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冬梅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冬梅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冬梅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冬梅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 峰审 判 员 李金排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