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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3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杜芳琼与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芳琼,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民初839号原告:杜芳琼,女,生于1974年2月11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罗军,男,生于1986年4月21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杜芳琼诉被告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芳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芳琼诉称:2013年3月3日罗军因维多利入股原因借到原告杜芳琼现金116,500.00元,定于2017年3月3日前归还总额的30%,2018年3月3日前归还总额的30%,2019年3月3日前归还借款总额的40%,现被告未偿还2017年3月3日到期欠款,且被告逃避债务,目前已无法联系,据此被告已无力偿还后续欠款,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罗军偿还借款116,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军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杜芳琼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因维多利公司入股原因借到杜芳琼现金116,5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六千伍佰元整),定于2019年3月3日到期日还清,具体为2017年3月3日前归还总金额的30%,2018年3月3日前归还总金额的30%,2019年3月3日前归还借款总金额的40%,归还此40%后全部还清。此据。”罗军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另查明,被告罗军在犍为县经营维多利理发店,其妻雷霞在犍为维多利理发店负责美容管理,后维多利理发店经营状况恶化出现亏损并差欠员工工资,罗军个人被犍为县工商局立案调查,被告现下落不明。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犍为县工商局调查笔录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军向原告杜芳琼借款116,500.00元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因被告罗军经营不善导致理发店亏损且差欠员工工资,现被告下落不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不可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全部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杜芳琼借款116,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罗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荣超审 判 员  舒 利人民陪审员  肖礼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杰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