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胡朝冲与段再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朝冲,段再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708号原告:胡朝冲,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段再伦,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胡朝冲与被告段再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德明、黄学强参加的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朝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再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朝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叁万元整),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支付按照本金24%的利息,共计35,200.00元(叁万五仟贰佰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因做业务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原告借钱给被告3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约定2016年12月18日归还借款,并约定每月30日支付利息600元。被告至今只还原告利息2,0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多次追讨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段再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胡朝冲(甲方)与段再伦(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自愿借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给乙方的资金周转,且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按月(每月30日向甲方支付利息600元,大写:陆佰元整)二、乙方同意至收到借款日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归还给甲方本金。……”遵义市汇川区毛石镇毛石村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村刘家沟组村民段再伦、男、汉族身份证号。该村民外出多年,无法保持联系。”庭审中,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系本案借款的见证人,证明借款合同系被告签订,并通过证人将29,600.00元转交给被告。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利息2,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本金30,000.00元,被告至今仅归还利息2,100.00。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12月18日算至2016年12月18日止,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归还利息2,100.00元,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利息30,000.00元×24%-2,100.00元=5,100.00元。被告应归还本金、利息合计35,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再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胡朝冲归还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5,100.00元,合计35,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0元,公告费400.00元,合计1,080.00元,由被告段再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叠人民陪审员 郑德明人民陪审员 黄学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俊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