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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毅与浙江甲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毅,浙江甲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814号原告吴毅,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浙江甲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203号中豪五福天地商业中心2幢901室。法定代表人陈鹏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轶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丽平,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毅诉被告浙江甲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吴毅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毅、被告甲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轶君、陈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毅诉因不服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774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项目销售提成奖金共计111400元。被告甲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完成被告的销售指标,原告费用申请表没有经过总经理陈鹏飞签字批准,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项目奖励,从月均业绩来看,原告作为高级渠道经理,月均业绩须达到1500万元,即一年1.8亿元,但其2016年只完成了3655万元业绩,远未完成销售指标,在仲裁时原告也承认没有完成月均销售指标,根据《员工手册》,未完成销售任务指标不享受项目奖励,没有提前完成的可能性,不可能享受销售奖励,《员工手册》也经原告签字确认,该《员工手册》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即使存在项目奖励也要陈鹏飞签字批准,原告的申请都没有经过总经理陈鹏飞的批准,被告不应该支付该笔奖励。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甲子公司(用人单位、甲方)于陈鹏飞(劳动者、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乙方担任渠道部总监;工作地点为杭州;乙方月工资2225.65元,等等。甲子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章《薪酬管理及福利制度》规定,员工薪资结构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奖金,其中奖金分年终奖和项目销售奖。年终奖按公司经营情况确定,若公司全年为盈利则根据各部门工作情况进行合理分配。项目销售奖是为激励员工提前完成各项目销售任务指标:奖励方案由销售部分管领导提出申请,经总经理审批通过后方可实施,未完成项目销售任务指标的则不享受项目奖励(项目销售指标根据各项目的发行规模确定)。后吴毅以甲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请一致。2016年6月30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774号裁裁决,裁决:1、甲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吴毅销售费用人民币15400元;2、驳回吴毅其他仲裁请求。后吴毅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甲子公司提交的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774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甲子瓮安1号”项目销售费用申请表,被告甲子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吴毅主张项目销售提成、奖金共计111400元包括:“甲子瓮安1号”项目销售费用15400元、“铜峰铁牛”项目奖励20800元、“铜峰铁牛”项目渠道后端费用20800元、“甲子祥泰5号成都金堂投资基金”项目奖励48400元、“甲子铁牛”项目奖励6000元。首先,被告甲子公司对于尚欠原告吴毅“甲子瓮安1号”项目销售费用15400元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就“铜峰铁牛”项目奖励20800元、“甲子祥泰5号成都金堂投资基金”项目奖励48400元、“甲子铁牛”项目奖励6000元,因原告吴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项目奖励方案系被告甲子公司发布,同时,庭审中经双方确认,项目奖励需经被告甲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鹏飞的最终确认,即使费用申请表上由潘栋签字,亦不能代表被告甲子公司对上述费用的确认,故对于该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就“铜峰铁牛”项目渠道后端费用2080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曾对该笔费用予以约定且根据费用审批表,该笔费用系向案外人叶高祥支付,故对于该节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甲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吴毅销售费用人民币1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毅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吴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晓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