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1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闫方辉与冯先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方辉,冯先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660号原告:闫方辉,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彬彬,男,199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冯先杰,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闫方辉与被告冯先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方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先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方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3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94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1日)及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大沙等建筑材料,并对材料价格、货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截止2016年5月28日尚欠原告材料款25300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冯先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不再组织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先杰欠原告闫方辉材料款,并于2016年5月28日向原告闫方辉出具了欠条,该材料款后经闫方辉多次催要,被告冯先杰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闫方辉诉被告冯先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冯先杰欠原告闫方辉材料款25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先杰偿还欠款253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方辉材料款253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冯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雨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