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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龙成与方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成,方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600号原告:王龙成,男,汉族,1947年6月4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涵,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霞,男,汉族,1993年2月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主要负责人:盛玉红,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国,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龙成与被告方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方、被告方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龙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28531.7元、营养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62天×100元/天)、误工费26696元(284天×94元/天)、护理费467260元(122元/天×180天+122元/天×365天×20年×50%)、残疾赔偿金163565.2元(29156元/年×11年×5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器械费2008.5元、交通费5634元、车辆重置费3200元、鉴定费4815.8元,总计869911.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86100元,被告尚应赔偿78381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8时20分左右,方霞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小型轿车,沿安徽省舒城县新修S3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KM+800M十字路口时,遇王龙成驾驶“宏宝莱”牌二轮电动车,两车碰撞,致王龙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龙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王龙成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方霞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系方霞本人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方霞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治疗及所构成的伤残和护理依赖、车辆投保的事实。但认为原告部分诉请赔偿的标准过高,认可下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护理费期限按照11年,部分护理依赖按30%的比例计算;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主张误工费应提交有劳动能力的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以31000元为宜。交通费及车辆损失由法院核定。方霞另外辩称,其将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主张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护工费共60000多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另外辩称,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方霞承担。并主张按医药费总额的10%确定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已经垫付861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王龙成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方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3、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户口本复印件;6、舒城县干汊河镇严冲村民委员会;7、电动车购买发票;8、交通费票据;9、医疗器械费发票。被告方霞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九张,证明方霞支付急救医疗费4317元;2、收条一张,证明方霞支付住院费用51396元;3、护理费发票一张,证明方霞支付护理费5000元;4、收费通知单一张,证明原告收取押金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支付信息单,证明保险公司已付86100元。2、保单,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治疗情况、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被告保险公司已付86100元、原告收取方霞支付的1000元押金、被告方霞已付医药费55713元、22天的护理费。对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误工费的有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护理期限及后期护理费的赔偿比例;二、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的承担。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当地村委会证明其具有较好的劳动能力,可以从事农业劳动,有收入来源,因此应当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按30元/天计算;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收入来源于农业,残疾赔偿金依法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依法护理费的赔偿比例在50%以下。根据原告需护理的事项,本院确定护理费的赔偿比例为40%。根据原告的年龄,被告主张护理期限按11年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32848.7元(含方霞支付的4317元)、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误工费26696元(284天×94元/天)、护理费217023.2元(121.5元/天×180天+44353元/年×11年×40%)、残疾赔偿金65749.2元(11720元/年×11年×5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医疗器械费2008.5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4815.8元、参考淘宝网“宏宝莱”牌二轮电动车的价格,确定车辆重置费2000元,总计500101.4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栏第四项注明:“经保险双方约定,凡涉及车险人伤的医疗费用赔付统一按伤者就诊机构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付”,但被告主张按10%确定非医保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的数额,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主张按10%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不予赔付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赔偿原告王龙成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26696元、交通费3500元、护理费39804元、车损2000元,总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龙成医药费122848.7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理费177219.2元、残疾赔偿金65749.2元、医疗器械费2008.5元、鉴定费4815.8元,合计378101.4元,被告已付86100元,尚应赔付292001.4元;(上述第一、二项的履行期限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三、驳回原告王龙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11640元,减半收取计5820元,由原告负担2150元,被告方霞负担3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仪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