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执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何达与汪潘旭、李超琼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达,汪潘旭,李超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942号申请执行人:何达,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遂宁市。被执行人:汪潘旭,男,1980年9月2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李超琼,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达与被执行人汪潘旭、李超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202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汪潘旭、李超琼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汪潘旭、李超琼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何达偿还借款60000元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申请执行费800元。但被执行人汪潘旭、李超琼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超琼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李超琼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合义乡营业所账户中的存款11300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二、将被执行人李超琼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账户中的存款5000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三、将被执行人李超琼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兴隆分理处账户中的存款1650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彬审判员 郭助忠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