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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3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张惠琴与刘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琴,刘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3528号原告:张惠琴,女,195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陆奇,男,198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告:刘璐,女,1988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90号负责人:喻一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乐,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张惠琴诉被告刘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琴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陆奇、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龙江××棕榈路路口时,与被告刘璐驾驶的苏D×××××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D×××××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7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苏D×××××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合理理赔。原告的诉请项目和金额同答辩状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就医情况与原告所陈无异。因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不慎与原告张惠琴相撞,造成张惠琴受伤,刘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平安保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超交强险部分亦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11631医药费金额由法院核实,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1163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并不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院依法扣除10%医保外费用为1163元,由被告刘璐承担。营养费156予以认可156原告的主张根据其住院天数13天计算,标准无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50予以认可650原告的住院天数无误,本院按照50元/天计算,支持原告650元。护理费1960认可1200元1960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有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工派工单及收据予以证明,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5100提供劳动合同,在武进××鼎乡豆制品厂做配菜工,与勘察一致,误工费认可一个月即2700元。4200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配菜工作,误工天数有建休证明为证,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有劳务协议、工资表及收入减少证明为证,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4200元。交通费200认可200200原告因事故住院就医,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残疾器具费101不予认可101原告的该项支出有票据为证,系其治疗伤病及后续康复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惠琴各项损失合计17735元。被告刘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惠琴医疗费1163元。驳回原告张惠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刘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惠琴。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庞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