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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宋洪波、孙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宋洪波,孙建华,李储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4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宋洪伟。被告:宋洪波。被告:孙建华。被告:李储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宋洪波、孙建华、李储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洪伟,被告李储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洪波、孙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洪波、孙建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655.53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李储森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宋洪波、孙建华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宋洪波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李储森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宋洪波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洪波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宋洪波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孙建华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李储森辩称,被告宋洪波向原告借款由我提供担保,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4、贷款本金、利息说明、还款明细表。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储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陈述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被告宋洪波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31875115049143854。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5.84%。双方约定,被告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双方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其欠利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宋洪波在合同借款人签字及手印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孙建华在借款人配偶签字及手印处签名、捺印。2015年4月9日,被告李储森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7031875615042753473。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宋洪波与债权人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李储森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为人民币50000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时间为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双方约定,债权人如果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宋洪波发放借款50000元,由原告制作并由被告宋洪波签字、捺印的个人贷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第五月。被告借款后,自2015年9月至2015年8月依约于每月的10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于每月的10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25655.53元及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洪波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储森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借款罚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孙建华并未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其以借款人宋洪波配偶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主张孙建华与宋洪波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宋洪波发放借款,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因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内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按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承担利息。因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孙建华与宋洪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明确约定为被告宋洪波的个人债务,且孙建华作为宋洪波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债务应认定为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储森为被告宋洪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洪波、孙建华追偿。被告宋洪波、孙建华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洪波、孙建华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25655.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洪波、孙建华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4月9日按年利率15.84%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支付借款25655.53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20.59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止,均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李储森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洪波、孙建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诉讼保全费2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勤昱审判员  付平平审判员  范靖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