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终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永雄因与被上诉人刘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永雄,刘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永雄,男,194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黄茅洲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科,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港口路。上诉人崔永雄因与被上诉人刘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7)湘0981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永雄与被上诉人刘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永雄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科的诉讼请求,并由刘科归还非法侵占的退休工资15601.4元;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刘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崔永雄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多次向刘科借款11万元,逐月抵扣上诉人工资后尚欠6万元的事实错误,崔永雄向刘科借款的本金只有2万余元;崔永雄出具的45000元的欠条是累计欠款的总条据,而非结算后的条据;45000元并不是借款本金,而是包含了高利息后的本金与利息之和;刘科支取工资未经崔永雄同意,也没有将支取情况告知过崔永雄,崔永雄在没有掌握卡内工资明细的情况下不能与刘科进行借贷结算;刘科支取崔永雄37个月的工资共计60601.4元,崔永雄已经全部归还了所借刘科的款项还有余;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崔永雄于2017年6月6日才领到判决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庭未当庭宣读法庭笔录,也未告知上诉人可以在五日内阅读笔录和补正的权利。刘科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崔永雄于2015年12月12日向刘科出具的45000元欠条是抵扣工资以后的结算条;崔永雄出具总欠条后刘科支取了崔永雄10个月工资共计17780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19600元。2、崔永雄并没有全部还清欠款。崔永雄自2013年9月就将工资卡、工资存折交由刘科收取本息,由于工资还款的速度赶不上新增借款的额度,双方经过结算,崔永雄对刘科出具了欠款45000元的欠条。3、刘科与崔永雄发生了长期多次借贷,崔永雄抗辩称实际利率高达6分至1角毫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刘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崔永雄先行归还45000元,然后归还另外13000多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崔永雄多次向刘科借款共约11万元,逐月抵扣崔永雄工资后尚欠约6万元,双方经过结算后出具了欠款45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刘科人民币四万五千整,注(限2016年元月5日止还),崔永雄条,2015年12月12号。”双方就该欠款未约定利息。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1月期间,刘科在崔永雄工资卡中取走19600元抵债,其中2016年10月的工资系由崔永雄支取。后刘科多次催要余款未果,由此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崔永雄向刘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刘科与崔永雄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崔永雄应履行还款义务,刘科在崔永雄工资卡中取走的19600元应从欠款中予以剔除,刘科要求崔永雄归还欠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由崔永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科借款254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崔永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崔永雄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刘科提供了两份书证,两份书证都是崔永雄亲笔书写的证明,时间分别是2014年元月10日、2014年元月20日,前者内容为:老刘领崔永雄2013年9月起至本年12月工资5200元还老刘帐。后者内容为崔永雄卡余120元已给崔再加2014年80元提前支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于刘科提供的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崔永雄与刘科自2013年9月起发生了借款关系,崔永雄以工资作担保,每月以工资抵扣所欠刘科债务。双方发生多次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12月12日止崔永雄尚欠刘科45000元,刘科在2015年12月12日之前领取崔永雄的工资款已经抵扣了之前的借款。崔永雄出具欠条后至2016年9月、2016年11月、2016年12月以工资抵扣的方式向刘科共计偿还了借款19600元。崔永雄2016年10月的工资由其本人领取。另查明,刘科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实际每月支取崔永雄工资分为两笔,一笔是1000元,一笔是300元,刘科实际每月领取了崔永雄1300元。2015年12月崔永雄月固定工资为1648元,刘科每月领取崔永雄工资数额从1500元-1800元不等。2015年12月12日以后,崔永雄又多次零星向刘科借款用于日常生活开支。至刘科起诉之日,刘科手中尚持有崔永雄出具的欠款单据原件10张累计13000余元。在本院二审期间,刘科考虑崔永雄年老、经济困难,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承诺书,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崔永雄另欠刘科的13000余元债权,不再起诉崔永雄。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四个方面:一是崔永雄向刘科借款总额及崔永雄还款数额如何认定;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标准是否过高;三是崔永雄向刘科出具4.5万元欠条时是否对工资还款进行了抵扣结算;四是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崔永雄多次向刘科借款,双方当事人在长期的经济往来中形成了以工资抵扣债务的交易习惯,并且对抵扣债务后的工资余额进行过处理,说明2015年12月12日的45000元欠条是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后得出的余欠款数额,并非崔永雄所称是所有欠条累计相加后的数额,故崔永雄上诉提出2015年12月12日其欠刘科的款项为2.2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崔永雄上诉提出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焦点二,崔永雄出具给刘科的《欠条》上没有注明利率。一审中崔永雄提供的《收条》和《同意书》无法证明刘科放弃的3万元就是借款的高额利息。至刘科起诉前,崔永雄出具给刘科的借款条据累计5.8万余元,双方当事人因还款方式出现争议后也没有提及高利贷的问题。关于利息的支付事实,举证责任应由崔永雄承担,但崔永雄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给刘雄的月息实际为6%-10%。崔永雄的工资流水账反映刘科每月支取工资冲抵债务的数额,如果刘科每月领取工资额超过崔永雄每月应还本息总额的约定,而崔永雄至2015年10月才提出异议有悖常理,崔永雄答辩陈述内容既与书证内容不符,又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故上诉人崔永雄提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从崔永雄亲笔书写的书证内容看,崔永雄认可刘科领取其工资抵债的事实,对抵债的具体金额清楚,而且双方当事人对崔永雄工资卡内的余额进行过处理,并非崔永雄所称其对工资抵扣不知情,对抵扣金额不清楚。刘科从2013年9月就开始每月领取崔永雄工资,此时间在崔永雄出具欠条之前,崔永雄明知刘科逐月领取其工资,而提出结算时并没有冲抵债务的辩解有悖生活常理,与交易习惯不符。因此崔永雄于2015年12月12日向刘科出具总借条的行为即是对未偿还借款总额的认可,也是对刘科已经领取工资冲抵债务的认可。关于焦点四、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限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用简便的方式传唤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保障了崔永雄陈述意见以及其他诉讼权利,一审诉讼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崔永雄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中刘科放弃对崔永雄其他债务的诉权出于自愿,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崔永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立和审判员 夏立群审判员 谌丽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鲁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