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监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唐国庆与被申请人刘宜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国庆,刘宜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81民监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唐国庆,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宜林,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再审申请人唐国庆因与被申请人刘宜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川1681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国庆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具有加工合同关系,申请人也没有提供材料让被申请人加工,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服装加工款的理由不充分,同时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认定申请人欠被申请人服装加工款107968元,而判决结果又为87968元,因此,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就做出判决,实属事实有误。(二)、原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送货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服装加工的事实,该证据也不能认定申请人有欠被申请人加工款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送货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只依据被申请人的陈述就做出判决,实属证据采信不当。(三)、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程序违法。申请人一直居住在华蓥市永兴镇河心村6组69号附1号的住房内,且家中也有其他亲人,原审法院并没有向申请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就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时也没有让申请人的家人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时就做出判决,其剥夺了申请人诉权。未向申请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申请事项:一、请求撤销(2016)川1681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三、一审诉讼费、公告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院在审理(2016)川1681民初910号原告刘宜林与被告唐国庆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6日调查时,被告唐国庆有几年未在华蓥市永兴镇河心村居住。遂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时间等法律文书。因此一审程序合法。(二)一审原告刘宜林举出有被告唐国庆签字的《送货单》三张,金额为107968元,称已支付部份服装加工款,尚欠87968元未付,而一审被告唐国庆未向本院提出反驳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唐国庆尚欠一审原告刘宜林服装加工款87968元未付事实清楚。现唐国庆申请再审,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国庆的再审请求。审 判 长 吴仁杰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人民陪审员 陈德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