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4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彬与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4139号原告吴彬,男,195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刚,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法定代表人易杰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箭、赵夏青,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彬与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刚、被告新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夏青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1234.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7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误工费13860元(154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90元/天)、××赔偿金76288.8元(40152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开始,原告受被告的分支机构南通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雇佣,从事瓦工工作。2016年5月29日,原告在南通市××人综合服务中心工地施工时,由于搅拌机发生故障导致原告左手食指、中指受伤。被告新华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应按工伤保险处理。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并发放了原告休息期间的工资,另外多���给原告12838元。经审理查明:(1)原告吴彬经人介绍到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从事瓦工工作。2016年5月29日14时左右,原告吴彬在被告承建的南通市××人综合服务中心工地做工时,左手被搅拌机的漏斗砸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左手示中指离断伤,进行左示中指残端修整术,住院治疗,2016年6月4日出院。出院后在通州区十总镇骑岸卫生院五总分院门诊治疗。(2)2017年4月24日,原告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吴彬在施工中左手受伤致左手食指远节指骨大部及中指远节指骨缺失伴软组织缺损,其左食、中指远侧指关节以远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20日),营养期限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3)原告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7767.12元和在通州区十总镇骑岸卫生院五总分院的医疗费646.81元,均系被告支付,被告另外给付原告1554元。(4)2016年,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3个月生活费共3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2016年的工资50326元。(5)原告出院后住在被告单位,休息了一个月左右后继续在工地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休息期间被告未扣发原告的工资。原告拿到2016年的工资后没有再去被告单位做工。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本起事故责任如何承担?3、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支持?4、被告主张赔偿款中应扣减多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是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申请工伤认定,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工伤申请超过规定时间为由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在工伤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况下要求按人身损害赔偿处理,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关于争议焦点2: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5月29日下午两点左右,在南通市××人综合服务中心工地,我和杨建国、杨飞三个人在拌料机那边做瓦工,没有小工,拌料机拌的黄沙水泥不得下来,负责维修拌料机的电工张建当时不在工地,我站在拌料机的架子上踮脚看,因为下大雨,漏斗忽然滑下来,拌料机的齿轮砸到我左手,当场我左手的食指、中指就断了,杨建国和杨飞送我去医院。带班的葛建华跟我说过要注意安全,我也天天戴安全帽,拌料机上面的毛竹棚子上贴了注意安全的牌子”。庭审中被告陈述“2016年全年原告是在南通分公司做工,从事瓦工。根据公司了解的情况,当时原告在拌料机旁,右手扶着拌料机翻斗上面的牵引绳,左手放在轨道上,翻斗跟轨道之间有个滑轮,翻斗重量很重,翻斗突然顺着轨道��落,压到原告放在轨道上的左手手指。是原告违反工地操作规程,未与翻斗保持一定距离”。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施工时被拌料机砸伤左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站在拌料机架子上踮脚看,未注意安全,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413.93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予以支持。(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89元/天计算为3560元(89元/天×10天×2人+89元/天×20天×1人)。(3)原告受伤休息期间,被告未扣发原告工资,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4)��告伤情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时原告年满62周岁,认定××赔偿金为72273.6元(40152元/年×18年×10%)。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5)根据原告就诊地点及必要护理人员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认定为88873.53元(不含鉴定费)。关于争议焦点4:被告主张多付给原告工资12838元,理由是原告2016年的工资标准为154元/天,按273个工作日计算,2016年全年工资应为42042元,2016年实际支付给原告工资53326元,原告受伤时又给付原告1554元,故多付给原告12838元,要求在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抵扣。原告认为其收到工资53326元及住院时被告给付的1554元,但工资标准是每天180元-200元,不是154元/天,被告没有多付。因劳务工资与本案侵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对工资标准存在争议,故本案中对被告是否过付工资的问题不作处理。本案中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413.93元和原告受伤后给付原告的1554元予以一并处理,即予以抵扣。综上,原告吴彬在被告承建的工地施工时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赔偿。本案认定的损失中,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已考虑到事故责任因素,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赔偿外,其余损失由被告赔偿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彬损失71898.82元(扣除已支付的9967.93元,余款61930.8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13元,由原告负担488元,由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5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员 鲍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钮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