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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4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巨野县顺航运输有限公司、方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张美玲,刘金鑫,刘金汉,王淑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巨野县顺航运输有限公司,方玉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民初1658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伊通满族自治县交通队楼下。法定代表人李艳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美玲,女,生于1986年2月8日,住吉林省四平市。原告刘金鑫,女,生于2006年6月8日,住吉林省四平市。法定代理人张美玲,女,生于1986年2月8日,住吉林省四平市,系原告刘金鑫母亲。原告刘金汉,男,生于2009年4月1日,住吉林省四平市。法定代理人张美玲,女,生于1986年2月8日,住吉林省四平市,系原告刘金汉母亲。原告王淑玲,女,生于1957年8月8日,住吉林省梨树县。以上四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霍志强,男,生于1984年3月25日,住吉林省四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苟桂林,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18号经典国际大厦4层。负责人许忠诚,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宁,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巨野县顺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光明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杨素梅。被告方玉平,男,生于1971年1月20日,住重庆市忠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峰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菏泽支公司)、被告巨野县顺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航运输公司)、被告方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1日依法追加张美玲、刘金鑫、刘金汉、王淑玲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峰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林、四原告张美玲、刘金鑫、刘金汉、王淑玲特别授权代理人霍志强,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苟桂林、被告天安财险菏泽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宁、被告方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航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峰运输公司、张美玲、刘金鑫、刘金汉、王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承担50万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承担7677.97元(赵春来20968.54-10000元)×70%,计507677元;二、判令被告天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18391.15元(847970.5-120000×30%),计338391.15元。以上两个保险公司合计赔偿846069.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原告星峰运输公司雇佣司机刘佰宏驾驶吉X1重型半挂牵引车/吉X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包茂高速公路从重庆往达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1415公里加800米路段时,与前方方玉平驾驶的鲁X3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吉X1重型半挂牵引车内刘佰宏当场死亡、赵春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佰宏负主要责任,方玉平负次要责任,赵春来无责任。原告星峰运输公司所有刘佰宏驾驶的吉X1重型半挂牵引车/吉X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方玉平所有的鲁X3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星峰运输公司已经赔偿死者刘佰宏近亲属和赵春来。庭审中,原告星峰运输公司撤回对赵春来赔偿的诉讼请求,要求刘佰宏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年四川省的新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死者各项损失应当在被告天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承担的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后再由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付;2、原告需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否则不予赔付;3、原告主张的处理后事的费用偏高,应按照3人3天计算;4、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是无固定收入来源又无劳动能力的,才能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待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说明。被告天安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2、本案被告方玉平驾驶的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本案牵引车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违章行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我公司参加本次诉讼是基于我公司同顺航运输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承保险种均为责任险,只有被保险人需对第三者承担责任时,我公司才承担责任,如被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也就不承担责任。被告顺航运输公司辩称,本案被告方玉平所驾驶的鲁X3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虽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我公司已于2011年4月2日将该车辆卖于方玉平,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买卖协议约定,自车辆交付之日起,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或车辆损毁、货损、雇佣司机伤亡等事件,由买方方玉平承担各项赔偿或补偿责任,与车辆出卖方无关。方玉平系该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理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但该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航运输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方玉平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交警队认定我负次要责任,由于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我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原告星峰运输公司驾驶员刘佰宏驾驶吉X1重型半挂牵引车/吉X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包茂高速公路从重庆往达州方向行驶,8月10日零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1415公里加800米路段时,与前方被告方玉平驾驶的鲁X3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吉X1重型半挂牵引车内刘佰宏当场死亡及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9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渝一大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6]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证据进行了分析,并对当事人导致该次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认定当事人刘佰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方玉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0月20日,原告星峰运输公司与原告张美玲、刘金鑫、刘金汉、王淑玲就刘佰宏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支付993930元给原告张美玲、刘金鑫、刘金汉、王淑玲。另查明,死者刘佰宏户籍地为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二龙村一组,农村居民。刘佰宏于2014年受雇于原告星峰运输公司从事车辆运输工作,2015年2月起与其妻子及其子女租住于唐山市丰润区融侨半岛小区201-2-601房屋至其死亡时。刘佰宏父亲已去世,原告王淑玲系其母亲,生于1957年8月8日,育有长子刘佰宏、次子刘佰胜。刘佰宏与其妻子张美玲于2006年6月8日生育女儿刘金鑫,于2009年4月1日生育儿子刘金汉。刘佰宏驾驶的吉X1重型半挂牵引车/吉X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3日24时止。被告方玉平驾驶的鲁X3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被告天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收条、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永济街派出所同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融城社区出具的证明、出租房屋协议书、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二龙村民委员会证明信、结婚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佰宏的死亡原因系本案车祸事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刘佰宏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刘佰宏从2014年起至死亡时在原告星峰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工作,从2015年2月在唐山市丰润区融侨半岛小区租房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以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作为标准计算20年,即死亡赔偿金为566700元(28335元/年×20年)。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即丧葬费费为25233元(4205.5元×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王淑玲主张其为被扶养人,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但由于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依据,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原告王淑玲不能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被扶养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刘佰宏女儿刘金鑫生于2006年6月8日、儿子刘金汉生于2009年4月1日,均系未成年人,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刘金鑫77108元(19277元/年×8年÷2人),刘金汉106023.5元(19277元/年×11年÷2人),共计183131.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车祸事故导致刘佰宏当场死亡的实际情况,确给其近亲属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主张处理刘佰宏后事发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0元,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且诉请偏高,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刘佰宏系吉林人,在四川省大竹县死亡,其家属均从外地赶来办理身后事宜,其交通费和住宿费属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6700元、丧葬费252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1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共计828064.5元。二、对原告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应依法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刘佰宏驾驶机动车时操作不当,与被告方玉平驾驶的车辆尾随相撞,致其在驾驶的车辆内当场死亡。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渝一大队作出的死者刘佰宏、被告方玉平分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死者刘佰宏、被告方玉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方玉平驾驶的鲁X3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被告天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吉X1重型半挂牵引车/吉X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应当纳入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为上述费用第1-5项合计828064.5元,已超出责任限额,且此次事故中的另一个伤者赵春来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应当在交强险中预留,故本院酌情为其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5000元,被告天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只应赔偿105000元。原告的总损失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其超过部分由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总损失828064.5元,扣除交强险部分,原告还剩余的损失为723064.5元(828064.5元-交强险1050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死者刘佰宏、被告方玉平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死者刘佰宏承担506145.15元(723064.5元×70%),被告方玉平赔偿216919.35元(723064.5元×30%)。因被告方玉平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方玉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安财险菏泽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1919.35元(交强险10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16919.35元);不足部分因死者刘佰宏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刘佰宏死亡后应得到的赔偿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500000元。被告天安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鲁X3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违章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天安财险菏泽支公司虽然对被告方玉平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的证据,且事故当事人方玉平对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渝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天安财险菏泽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根据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渝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的陈述,认为被告方玉平驾驶的鲁X3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当天车货总重为47.2吨,系严重超载,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但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方玉平驾驶的车辆是否严重超载,同时在认定事故责任时亦未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系方玉平严重超载引起的,且被告天安财险菏泽支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方玉平驾驶的车辆是否超载的其他依据,故被告天安财险菏泽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美玲、刘金鑫、刘金汉、王淑玲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828064.5元,被告天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21919.35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原告500000元,原告星峰运输公司在刘佰宏死亡后已支付原告张美玲、刘金鑫、刘金汉、王淑玲各项损失99393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品除。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支付321919.3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1元,由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582.7元,由被告方玉平负担36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德兴审 判 员  田文捷人民陪审员  王薪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向雁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