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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4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田锋与倪宏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锋,倪宏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4986号原告:田锋,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倪宏炜,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田锋与被告倪宏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伟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宏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2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收到借款本金即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在交往过程中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之事。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25000元,约定2014年11月6日前归还。至2017年3月13日被告共计归还了2400元,当日再出具本金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又多次催要,但被告仍分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倪宏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支付宝交易记录两页。其中借条载明,倪宏炜今收到田锋人民币22600元,被告倪宏炜在借款人栏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支付宝交易记录载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转账给被告25000元。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等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催告被告及时还款。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返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借条中并未载明借款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了借款利息,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原告仅能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倪宏炜返还田锋借款本金人民币22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田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竹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