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浙江绅开制衣有限公司与梁琪、梁根方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绅开制衣有限公司,梁琪,梁根方,龚毓华,王燕,绍兴市东江工艺编织有限公司,绍兴县继木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277号原告:浙江绅开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绍大线。法定代表人:骆楚官。诉讼代表人: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环城东路***号天洁大夏*楼,系原告管理人。负责人:金顺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勇、蒋向雁,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琪,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梁根方,男,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龚毓华,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王燕,女,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住台州市路桥区。上述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江、娄奇铭,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东江工艺编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法定代表人:刘锋。被告:绍兴县继木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齐贤镇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林文明。原告浙江绅开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开公司)与被告梁琪、梁根方、龚毓华、王燕、绍兴市东江工艺编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绍兴县继木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木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被告梁琪在递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梁琪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2017年4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绅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勇、蒋向雁,被告梁琪及被告梁琪、梁根方、龚毓华、王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江、娄奇铭(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江公司、继木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绅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琪支付股权转让款1275.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梁根方、龚毓华、王燕、东江公司、继木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何仁友原系浙江天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股东。2014年8月15日,何仁友与被告梁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梁琪受让何仁友在目标公司即天和公司的股份(含葛永峰持有的60%股权),股权转让款2400万元,其中的300万元由梁琪支付给葛永峰,因何仁友基于原先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已向葛永峰支付股权转让款,故本协议约定的2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全部归何仁友享有,受让方应将协议约定的2100万元以现金或银行本票的方式直接支付给何仁友,最后一笔转让款在工商变更完毕之日150天内支付;若受让方未按协议约定方式按时、足额支付转让款,逾期7日转让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受让方支付剩余全部转让款,并支付剩余转让款逾期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即日办理完毕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协议签订后,何仁友等陆续收到股权转让款,截止目前,被告梁琪尚有1275.5万元未按时足额支付。2015年9月22日,诸暨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绅开公司破产清算案,同年9月24日,诸暨市人民法院指定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鉴于何仁友、骆楚官在管理人处确认何仁友系名义股东,股份权益实际应由绅开公司享有,且同意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款之合同权益全部转移给实际享有者绅开公司,故管理人前往被告梁琪处实地了解情况并催讨,现因被告以天和公司存在股权转让协议附件债务清单外的债务为由,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故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被告梁琪、梁根方、龚毓华、王燕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天和公司前期的注册资本和后期的股权转让款来源于民间借贷资金,原告不是股权转让款的债权人,即使按照原告所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26条规定的精神,实际出资人仅能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并请求损失,但不能越过名义股东,转让债权应当征得被告梁琪的同意,否则双方的转让行为无效;双方的股权转让款请求权的转让是属于合同概括承受,应当征得被告的同意。2、本案中,被告有权向何仁友停止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被告梁琪与何仁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因天和公司担保柯莱特公司的贷款已经出现逾期和拖欠,故被告梁琪可以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停止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五款约定,发现隐形债务的,被告有权停止支付转让款,被告实际已发现有大笔隐形债务,因此有权停止支付。3、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6款约定,被告收购天和公司后,发现存在财务对账遗漏的应付款,累计超过50万元部分,由何仁友承担。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应付款与财务对账时相比,增加了5262482.28元,其中应付税款增加2112105.04元,应付货款和工程款增加3150377.24元,上述款项应当从梁琪应付股权转让款中扣除。被告东江公司、继木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12月1日的谈话笔录1份、通知书1份、邮寄凭证6份,用以证明何仁友系名义股东,涉案股权转让款由原告绅开公司实际享有,何仁友与被告梁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涉转让款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骆楚官、何仁友已通知各被告的事实。2、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各1份,企业信息工商查询单2份,用以证明何仁友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梁琪应支付股权转让款2400万元,并约定款项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2014年8月15日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3、本院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绅开公司破产清算案由本院受理,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被指定为绅开公司管理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梁琪、梁根方、龚毓华、王燕对证据1谈话笔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主张天和公司的股权来源于原告的民间借贷,除何仁友、骆楚官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股权转让中也未向被告披露;对通知书、邮寄凭证无异议,被告已收到,但该组证据存在矛盾,谈话笔录证明款项来源于原告,通知书却证明股权转让款系骆楚官个人;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没有落款时间)是针对2014年5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没有履行,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当以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为准;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梁琪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4、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1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双方对税款、遗漏应付款、应收款的相关约定及被告有权停止支付最后两期股权转让款1100万元的相关约定。5、承兑汇票2张、收条6张、银行汇款凭证6张、领付款凭证15张,用以证明已向何仁友支付股权转让款579.5万元。6、(1)税务处理决定书1份、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国税税收缴款书17张、地税税收缴款书8张;(2)德美化工案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等;(3)震东化工案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等;(4)国荣染料案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等;(5)昆泽机械案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等;(6)环宇容器案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等;(7)越强建材案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等;(8)好时光纺织案民事判决书等;(9)丁林土案民事判决书等,用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已付款5582842.04元,其中税款4112105.04元,货款等1984977.24元,扣除协议中明确的税款200万元、货款等50万元由被告承担外,尚有3082842.04元应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再加上被告目前应付而未付的货款等1679640.24元,实际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4762482.28元。7、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商初字第873号民事调解书1份、执行通知书1份;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1、何仁友至今未能解决由天和公司担保的柯莱特公司向兴业银行绍兴支行的1000万元贷款,截至2014年8月5日,本息、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合计10473581.26元,该债权的权利人现为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且权利人已申请强制执行。2、天和公司还为绅开公司向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的10493239.26元贷款提供担保,且权利人已申请强制执行,在绅开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天和公司必将承担全部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存在协议约定的被告可以停止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可以扣除转让款的情形;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0万元是案外人周伟国向天和公司的借款,实际收到的股权转让款为569.50万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天和公司的染色车间对外承包给章雪康,该承包车间的税款及罚款应由承包者承担,不应在本案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对被告提出已付货款金额不正确,且其中德美化工、震东化工、国荣染料3单位的业务是章雪康承包的染色车间的欠款,不应在本案股权转让款中扣减,应付款清单中孙登峰的450万元,因孙登峰诉天和公司败诉,天和公司已无需支付,丁林土的诉讼被驳回,不应该支付;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截止目前,天和公司也没有承担过任何担保责任,另外绅开公司破产清算案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柯莱特公司已经破产,涉案债权属于破产财产,根据《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原告还提供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商终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8),该终审判决驳回了孙登峰要求葛永峰、天和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50万元的诉讼请求,而何仁友与梁琪的股权转让协议附件应付款清单中所列的孙登峰处应付款450万元就是该笔股权转让款,故应付款减少450万元。经质证,被告梁琪等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该判决书的付款对象是股权受让人葛永峰,清单中的应付款人为天和公司,与天和公司没有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梁琪提供的证据2、4,双方均一致认可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2中的企业信息工商查询单、证据3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出的异议缺乏证据,故认定被告梁琪已付股权转让款579.50万元;对证据6、7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证据6,本院对被告梁琪受让天和公司股权后,天和公司已缴纳国税部门税款及罚款共计4112105.0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核,被告受让股权后天和公司已付公司对外欠款共计1984977.24元,其中德美化工、震东化工、国荣染料计876304.74元,昆泽机械454032.50元,越强建材66240元,上述五公司共计1396577.24元未在股权转让协议附件的债务清单上列举;被告已付的环宇容器88400元、好时光纺织500000元已在协议附件(四)诉讼仲裁清单中列明。证据8,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该案系孙登峰与葛永峰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与天和公司应付孙登峰的450万元款项之间缺乏关联性,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系同一笔款项,故对原告主张的应付款已减少45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何仁友原系天和公司股东。2014年8月15日,何仁友与被告梁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梁琪受让何仁友在目标公司即天和公司的股份(含葛永峰持有的60%股权),股权转让款2400万元(包含受让方代何仁友向葛永峰支付的股权转让违约金300万元),因何仁友基于原先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已向葛永峰支付股权转让款,故本协议约定的2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全部归何仁友享有,受让方应将协议约定的2100万元以现金或银行本票的方式直接支付给何仁友;约定支付时间为:本协议签订之前受让方已支付定金50万元,在股权变更工商受理之日支付100万元,工商受理之日10天内支付100万元,工商受理之日30天内支付100万元,工商股权变更完毕之日60天内支付200万元,工商股权变更完毕之日90天内支付450万元,工商股权变更完毕120天内支付300万元,工商股权变更完毕之日150天内支付800万元(何仁友处尚余邵海林支付的租金265万元,该款项自动转为股权转让款,受让方在支付最后一笔转让款时可予以扣减);若受让方未按协议约定方式按时、足额支付转让款,逾期7日转让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受让方支付剩余全部转让款,并支付剩余转让款逾期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即日办理完毕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协议第二条第5款约定若受让方在支付上述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时出现转让方未告知的隐形债务(除本协议约定以及附件清单中确定的债务以外),则受让方有权停止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协议第三条第6款约定转让方承诺目标公司的应付款等债务以双方财务对账后确定(详见附件财务清单),若受让方在接收目标公司后发现财务对账时存在财务对账之外遗漏的应付款情形,则累计数额在50万元以内的由受让方承担,累计超过50万元部分由转让方承担,超过部分受让方有权从最后一笔转让款中扣除;第七条约定担保人东江公司、继木公司、王燕自愿对受让方本协议项下应履行的义务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除上述受让方的担保人外,被告梁根方、龚毓华也在协议受让方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日,何仁友与梁琪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股权转让标的公司天和公司与原告绅开公司、柯莱特公司之间存在担保事宜,双方应就天和公司与柯莱特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进行逐步解除,期限在6个月内,即消除两者之间互相担保关系;若因由天和公司为柯莱特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出现逾期、利息拖欠等情况未及时解决的,则受让方有权停止支付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二条第2款第(6)、(7)项下的股权转让款,若该贷款最终由天和公司承担,则受让方可直接在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除何仁友、梁琪外,原告法定代表人骆楚官也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当日,天和公司、何仁友及被告龚毓华、梁根方即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天和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天和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龚毓华、梁根方。何仁友及原告绅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楚官等陆续收到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共计579.50万元。被告方受让天和公司股权后,已缴纳国税部门税款及罚款共计4112105.04元,已付原天和公司对外欠款共计1984977.24元,其中股权转让协议附件债务清单之外的欠款计1396577.24元。天和公司等为柯莱特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绍兴支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绍嵊商初字第87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柯莱特公司应付兴业银行绍兴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律师费7.50万元,款限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天和公司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5日向柯莱特公司、天和公司等发出执行通知书。另查明,何仁友是天和公司的名义股东,股权的实际享有人为骆楚官,本案股权转让款实际应由原告绅开公司享有。何仁友、骆楚官已书面通知被告方该股权转让款转移给绅开公司享有。本院已受理绅开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是否有权享有股权转让款。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何仁友系天和公司的原股东,其向被告梁琪转让了股权,但何仁友自认其仅是名义股东,股权转让款实际并不由其享有,而应由原告绅开公司享有,并已向受让方梁琪进行了告知,梁琪在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过程中,部分款项也是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骆楚官,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向被告梁琪主张剩余的股权转让款,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梁琪已付的转让款,原告对其中10万元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抗辩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梁琪已付股权转让款为579.50万元。关于被告梁琪应付的股权转让款能否扣减。本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6款约定,若受让方在接收目标公司后发现财务对账时存在财务对账之外遗漏的应付款情形,则累计数额在50万元以内的由受让方承担,累计超过50万元部分由转让方承担,超过部分受让方有权从最后一笔转让款中扣除。根据协议附件中双方的对账,天和公司应付税款罚款为200万元,但被告梁琪实际已付4112105.04元,被告还支付了债务清单之外的欠款计1396577.24元,上述应付款已超过3508682.28元,根据上述约定,超过50万元部分由出让方承担,故转让款应扣减3008682.28元。原告认为被告梁琪多付的税款罚款及德美化工、震东化工、国荣染料欠款876304.74元应由天和公司染色车间承包人章雪康承担,不应在本案股权转让款中扣减,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并不能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体现,且被告梁琪受让了天和公司100%的股权,包括原告所称的染色车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孙登峰处的应付款450万元已不存在,应付款减少了45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已付的环宇容器88400元、好时光纺织500000元已在协议附件(四)诉讼仲裁清单中列明,故不应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被告认为丁林土处的债务1165400元应在转让款中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一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付股权转让款应扣除3008682.28元,应在最后一期转让款中扣除。关于被告是否有权停止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若因由天和公司为柯莱特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出现逾期、利息拖欠等情况未及时解决的,则受让方有权停止支付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二条第2款第(6)、(7)项下的股权转让款,若该贷款最终由天和公司承担,则受让方可直接在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款第(6)项约定工商股权变更完毕之日120天内支付300万元,第(7)项约定工商股权变更完毕之日150天内支付800万元。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办理完毕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最后两期的付款期限分别是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根据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商初字第873号民事调解书,柯莱特公司的贷款在该两期股权转让款付款期限届满前已发生逾期及利息拖欠,补充协议约定的停止支付最后两期转让款的条件成就,故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梁琪等还辩称,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6款约定,发现隐形债务的,被告有权停止支付转让款,本院认为,本案出现的附件清单以外的债务应属该协议第三条第6款约定的财务对账之外遗漏的应付款,而不属于隐形债务,故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本案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由被告向绅开公司管理人要求债务抵销,而不应在本案中直接扣除。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纠纷,被告要求扣除股权转让款及要求停止支付转让款都是基于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条款约定,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债务抵销情形,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梁琪至2014年11月15日前应支付前五期转让款计1000万元,其已付579.5万元,尚应付420.5万元。最后两期转让款1100万元停止支付,应扣除的款项应在最后一期转让款中扣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偏高,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梁琪认为其不存在违约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根方、龚毓华、王燕、东江公司、继木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江公司、继木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琪应支付原告浙江绅开制衣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420.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梁根方、龚毓华、王燕、绍兴市东江工艺编织有限公司、绍兴县继木针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绅开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30元,由原告浙江绅开制衣有限公司负担65910元,被告梁琪、梁根方、龚毓华、王燕、绍兴市东江工艺编织有限公司、绍兴县继木针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荣审 判 员 楼科威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