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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与王文友、宋红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王文友,宋红娟,王延瑞,王延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2026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闫楼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訾敬山,职务:闫楼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宏博,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员工,住阳谷县。被告:王文友,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宋红娟,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延瑞,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王延栋,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与王文友、宋红娟、王延瑞、王延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文友、宋红娟、王延瑞、王延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诉称:2012年9月27日我行与王文友、王延瑞、王延栋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合同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合同中我行为王文友授信80000元,被告王文友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27日在我行借款共计80000元,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17日到期,现仍结欠本金68493.75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了义务,但王文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王延瑞、王延栋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宋红娟与王文友系合法夫妻,应对王文友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我行认为我们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合法有效,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文友、宋红娟偿还借款本金68493.75元及应付利息;被告王延瑞、王延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王文友、宋红娟、王延瑞、王延栋负担。王文友、宋红娟、王延瑞、王延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王文友、王延瑞、王延栋向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现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出具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声明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农村信用社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承诺: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2、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4、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5、因借款人违反合同或借据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督促借款人履行合同,当借款人发生贷款挪用或其他影响贷款偿还的情况时,及时报告贷款人;7、任何一人申请退出联保小组,必须结清自身所有贷款,经小组全体成员研究同意后,报信用社审批,经批准后可以退出联保小组,并继续对其与联保小组存续关系期间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保证人同意,保证人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可由贷款人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王文友、王延瑞、王延栋三人分别在上述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下方的申请人(联保小组成员)后签字并按了手印。同日,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与王文友、王延瑞、王延栋签订(闫楼分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3002201209007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王文友、王延瑞、王延栋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王文友向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的借款8万元,王延瑞向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的借款4万元,王延栋向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的借款3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王文友的借款用途为养猪;指定账户(账号)为62×××19;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届满之日起两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争议解决为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0月28日,原告将1万元借款由贷款账号9150115030348080297081支付至王文友的存款账号62×××19内,该笔贷款2014年9月19日到期,利率为10.5‰,王文友在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收了借款。2014年6月26日,原告将1万元借款由贷款账号9150115030348080326783支付至王文友的存款账号62×××19内,该笔贷款2014年9月15日到期,利率为9.8‰。2014年6月27日,原告将6万元借款由贷款账号9150115030348080326853支付至王文友的存款账号62×××19内,该笔贷款2014年9月17日到期,利率为9.8‰,王文友在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收了借款。借款后,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分别向王文友、王延瑞、王延栋签发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同日,王文友、王延瑞、王延栋分别签收了上述通知书。2017年8月9日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水湖支行(本案借款被原告公司内部移植后的催收单位)出具结息证明,证明:1、王文友2013年10月28日的1万元贷款已结息至2014年7月20日,共结息826.86元,并于2015年6月2日、2016年7月4日、2016年8月4日分别偿还本金1000元、506.25元、3000元,现仍欠本金5493.75元;2、王文友2014年6月26日的1万元贷款已结息至2014年6月26日,共结息0.49元,于2016年8月7日偿还本金7000元,现仍欠本金3000元;王文友2014年6月27日的6万元贷款没有偿还本息。2017年6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文友偿还借款本金68493.75元及相应利息;王延瑞、王延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王文友、王延瑞、王延栋负担。2017年7月14日,原告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王文友的妻子宋红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8月10日原告明确至庭审前的相关利息金额为51536.42元,并补缴了诉讼费用。经查,王文友、宋红娟为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各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王文友、王延瑞、王延栋向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出具联保小组联保协议、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与王文友、王延瑞、王延栋签订(闫楼分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3002201209007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3、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代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3份;4、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阳谷)农商催通字(2016)第073001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阳谷农商行闫楼支行)保通字(2016)年第073001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2份;5、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出具的结息证明1份、王文友名下的9150115030348080366578账户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及交易明细3套;6、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文友、王延瑞、王延栋向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出具联保小组联保协议、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与王文友、王延瑞、王延栋签订(闫楼分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3002201209007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文友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王文友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友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8493.75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文友、王延瑞、王延栋向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出具联保小组联保协议、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与王文友、王延瑞、王延栋签订(闫楼分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3002201209007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发生在王文友、宋红娟婚姻续存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闫楼分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3002201209007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载明的王文友的8万元借款应为王文友、宋红娟夫妇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王文友、宋红娟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8493.75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延瑞、王延栋自愿与王文友组成联保小组,共同出具联保协议,为王文友向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王文友、宋红娟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王延瑞、王延栋应当相互承担保证责任。王延瑞、王延栋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王文友、宋红娟追偿的权利。王文友、宋红娟、王延瑞、王延栋被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文友、宋红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借款本金68493.75元及利息(以实际占用借款的数额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归还的本金11506.25元、利息827.35元)。二、王延瑞、王延栋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王延瑞、王延栋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友、宋红娟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1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王文友、宋红娟、王延瑞、王延栋负担(原告已垫付,王文友、宋红娟、王延瑞、王延栋应与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艳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美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