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44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九台市龙嘉镇高二龙化肥经销处与王中合、钱兴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台市龙嘉镇高二龙化肥经销处,王中合,钱兴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3民初4417-1号原告九台市龙嘉镇高二龙化肥经销处,住九台市龙嘉镇街道委9组300号.法定代表人孙丽,经营者.被告王中合,男,汉族,年龄不详,住九台市.被告钱兴湖,男,汉族,年龄不详,住九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九台市龙嘉镇高二龙化肥经销处与被告王中合、钱兴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台市龙嘉镇高二龙化肥经销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玉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