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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44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九台市龙嘉镇高二龙化肥经销处与王中合、钱兴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台市龙嘉镇高二龙化肥经销处,王中合,钱兴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3民初4417-1号原告九台市龙嘉镇高二龙化肥经销处,住九台市龙嘉镇街道委9组300号.法定代表人孙丽,经营者.被告王中合,男,汉族,年龄不详,住九台市.被告钱兴湖,男,汉族,年龄不详,住九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九台市龙嘉镇高二龙化肥经销处与被告王中合、钱兴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台市龙嘉镇高二龙化肥经销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玉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