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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杨帆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杨帆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新华路北口。主要负责人:李建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兵,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珍,女,该支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帆,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清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杨帆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10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武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兵、马宝珍,被上诉人杨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武清支行上诉请求:1、判令驳回杨帆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帆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诉争银行卡是杨帆在农行武清支行开立的普通借记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通过查询诉争卡片交易流水,该卡片经常在网上通过第三方进行交易,并且杨帆于2016年10月22日前后在四川旅游,而卡片被盗刷时间是2016年10月31日,且盗刷地点、金额大部分都是在四川境内,时间前后顺承关系紧密,地点高度一致,基于高度盖然性判断,是杨帆在旅游消费期间故意或者过失致其卡片信息泄露,同时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农行武清支行是不公平的,也是错误的。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储户众多,且客户交易密码具有高度保密性,让银行去寻找客户泄露自己卡片信息和未妥善保管密码的证据有悖常理。一审法院将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过度放大,从而忽视了持卡人对自身卡片信息应承担的保护义务,有违公平原则。2、凭借正确密码产生的交易行为,农行武清支行无过错。银行卡密码是持卡人在办理银行卡时预留的在未来办理业务时提供给银行自动识别客户身份的重要依据。正常情况下,银行卡信息尤其是密码为持卡人设定并为其掌握,他人包括银行工作人员均不知晓,银行系统保留的也只是加密处理的密文文件,银行卡作为持卡人的所有物,持卡人理应承担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应承担因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而造成的后果。杨帆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农行武清支行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农行武清支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杨帆银行卡被盗刷。1、从银行卡交易情况来看,银行卡在泰国、成都被盗刷,发生时间在几分钟内,凭真卡不可能完成交易,可以认定是伪卡交易。杨帆在银行卡被盗刷后立刻报警,并出示了银行卡,履行了相应义务,也证明刷卡行为是被盗刷。2、农行武清支行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图片、谈话笔录和交易明细也能证明银行卡是被盗刷。3、银行卡被盗刷后至庭审时,仍有一笔交易农行武清支行未予短信通知,也足以证明农行武清支行在安全管理上有过错。4、密码等信息以某种特定形式存在于农行武清支行的系统中,由于农行武清支行的管理漏洞导致信息泄露的可能性更大。5、安全保障义务是农行武清支行的法定义务,其应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全部损失。杨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农行武清支行赔偿杨帆银行存款损失280097.84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诉讼费用由农行武清支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8日,杨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崔黄口支行设立银行账户,申领了金穗借记卡,卡号为62×××12,并开通了网上银行。2016年10月31日晚,杨帆收到银行卡内资金被多次交易的短信提醒。于是杨帆拨打95599进行挂失,并拨打110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东蒲洼派出所于2016年10月31日进行立案,杨帆在派出所出示了其银行卡。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侦支队于当日22时50分在东蒲洼派出所对杨帆作了询问笔录,此案尚在侦破过程中。根据公安武清分局刑侦八大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查询情况、杨帆的银行卡交易清单、杨帆手机网银查询明细,确定涉案借记卡内存款于2016年10月31日20时12分在泰国消费92551.71元,同日20时21分在成都消费47500元,同日20时43分在泰国消费70043.13元。结合犯罪嫌疑人在ATM机取款时的监控视频,确定犯罪嫌疑人持伪卡于2016年10月31日20时15分在成都武侯武城支行的ATM机转账给孟祥光49900元,并于当日20时16分00秒、20时16分33秒、20时17分05秒、20时17分57秒、20时18分47秒、20时19分22秒在该ATM机取现30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5000元、1000元。以上金额总计280098.84元(含银行收取的手续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农行武清支行出具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崔黄口支行是农行武清支行的辖属单位,不具有公章,其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农行武清支行承担。据此,杨帆提交变更被告申请,将被告变更为农行武清支行。一审法院认为,杨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崔黄口支行办理了银行借记卡,与银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杨帆系在农行武清支行辖属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崔黄口支行办理的借记卡,杨帆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崔黄口支行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农行武清支行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崔黄口支行对外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根据农行武清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杨帆申请变更被告为农行武清支行,要求农行武清支行承担责任。农行武清支行为其辖属支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农行武清支行作为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储户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杨帆银行卡中的资金被转出,是否为杨帆所称的被盗刷问题,从已查明的事实看,杨帆在收到短信提醒知道其卡内的资金被交易后,立即打电话挂失和报警,并且公安机关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故应认定属于被盗刷。银行卡被盗刷需同时具备信息完整的借记卡和正确的密码,杨帆在报案时出示了自己的借记卡,证明该借记卡由杨帆本人保管,并未丢失。根据交易的时间和地点,可以证明杨帆本人或持有真实借记卡的人不具备到成都或泰国进行交易后再报案的时间和条件,通过公安机关调取的犯罪嫌疑人取现及转账地的ATM机监控视频看,犯罪嫌疑人使用的银行卡与杨帆报案时持有的银行卡不一致,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持伪卡进行的交易。关于农行武清支行辩称,杨帆因经常使用该卡进行网上交易,并且杨帆在2016年10月份去四川旅游,并持卡进行了消费,泄露借记卡密码和磁条信息风险较大的主张,关于磁条信息,金融机构对银行卡账户资金及借记卡本身的信息负有保管、保护和保密的义务,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包括功能上具备高度身份鉴别特性从而难以复制的银行卡以及具有高度识别能力的营业网点、ATM机及其他交易终端等,以保障储户的合法权益免受他人侵害,防止犯罪嫌疑人利用系统安全漏洞盗取储户资金。关于密码,农行武清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杨帆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且银行作为交易参与方应当承担识别交易相对方身份的义务,仅以密码核对正确即视为杨帆本人的行为,于法无据。故对于农行武清支行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农行武清支行作为商业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之职责,导致杨帆账户内存款损失,应对杨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帆要求赔偿的数额低于实际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故对杨帆要求农行武清支行赔偿存款损失280097.84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此案,并不影响杨帆作为合同主体要求农行武清支行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杨帆存款利息的请求,农行武清支行应当支付杨帆银行卡被盗刷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帆存款损失280097.84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80097.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2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杨帆在银行存款被盗刷后的报警情况,通过公安机关调取的犯罪嫌疑人取现和转账ATM机监控视频,及银行卡被盗刷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可以认定本案系伪卡盗刷,农行武清支行对此亦予以确认。杨帆与农行武清支行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农行武清支行负有保障杨帆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杨帆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义务。关于伪卡盗刷情形下举证责任问题,农行武清支行主张杨帆应对其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和密码负有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杨帆持有真卡,在收到存款被盗刷的短信通知后立即挂失银行卡,并到公安机关报警,可以认定杨帆就其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完成了举证责任,杨帆不应再就自身不存在过错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在农行武清支行无其他证据证明杨帆未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伪卡盗刷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银行具有保障银行卡不被复制和识别伪卡的义务,银行卡被复制、盗刷情形下不当然适用“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规则,银行应对损失承担责任。其次,银行如有证据证明持卡人对银行卡被盗刷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银行的责任,本案中农行武清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帆具有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农行武清支行对杨帆存款280097.8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农行武清支行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农行武清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2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