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3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黄雷与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雷,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3847号原告:黄雷,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江苏水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潘塘高速入口。法定代表人:梅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振云,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雷与被告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连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被告江苏连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江苏连徐公司赔偿黄雷维修费11500元、车辆清障收费240元、施救费100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60元,合计12800元;2.判令江苏连徐公司支付黄雷律师费3000元;3.诉讼费由江苏连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张某驾驶黄雷所有的京N×××××号轿车送黄雷去机场途中,行驶致连霍高速91公里800米处时,车辆轧到遗落在高速公路路面上的2米多长的车辆防撞梁,致黄雷所有的车辆受损。江苏连徐公司有保障高速公路养护、管理、收费的责任,但没有及时清除高速公路上的遗落物,致黄雷车辆损坏,应承担侵权责任。江苏连徐公司辩称,江苏连徐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的确负有对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通畅的义务,当公路路面出现抛洒物、遗落物等障碍物影响车辆通行时,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清除障碍物以保障安全通行,但及时清除并不能等同于随时清除,事实上也不可能要求公路经营管理者随时清除路面杂物,江苏连徐公司已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对路面进行了定期的清扫及巡查,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通畅的义务,对黄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无过错,也并未对高速公路路面疏于管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黄雷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6时20分,张某驾驶京N×××××号小型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向东行驶致连霍高速91公里800米处时,车辆轧到遗落在高速公路上的车辆防撞梁,致京N×××××小型客车车辆受损。京N×××××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黄雷。事故发生后,黄雷因清障及施救花费1240元,因交通通行支付通行费60元,因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11500元,黄雷另因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事发路段属江苏连徐公司经营管理。江苏连徐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了作为经营管理者的相关义务,提交了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11日的江苏高速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协作单位班前安全技术交底书,以证明其每日组织对公路路面进行保洁、巡查、排障。以上事实,有黄雷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打印件、车辆清障收费单、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江苏连徐公司提交的交底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雷所有的车辆进入江苏连徐公司经营管理的收费高速公路路段时,双方之间基于车辆通行、收费等事实达成合意,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江苏连徐公司应当保证进入其管理的高速公路车辆能够安全、畅通的使用该高速公路。江苏连徐公司虽然称已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每日保洁、巡查义务,并提交了相应的交底书,但不能据此证明已达到保证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足以证明江苏连徐公司疏于巡查,未能保障进入高速公路车辆安全通行,对此江苏连徐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根据黄雷诉称对障碍物的描述,该障碍物相对明显,张某驾驶车辆在该起事故中因疏于观察,未能及时发现高速公路上障碍物,其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江苏连徐公司应对黄雷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黄雷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结合江苏连徐公司质证,黄雷的各项损失应依法确定为:维修费11500元、清障施救费1240元、公路通行费60元,合计12800元,该损失应由江苏连徐公司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10240元。黄雷主张律师费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苏连徐公司应赔偿黄雷维修费、清障施救费、公路通行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240元,对黄雷超出上述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雷维修费、清障施救费、公路通行费等损失合计10240元;二、驳回黄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