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7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湘湘电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广隆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湘湘电子有限公司,天津市广隆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7089号原告:上海湘湘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顾跃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广隆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朱玉琳。原告上海湘湘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广隆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湘湘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广隆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湘湘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至2017年买卖合同合作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电子铜线产品,产品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安排发货。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有货款31,200元未支付给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是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天津市广隆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代理买卖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方的经办联系人为王盛昌与王和文;2、上海湘湘电子有限公司加工产品定单对账单2份,证明经被告对账确认2016年10月份尚欠原告货款20,758.05元,2016年11月份尚欠原告货款102,058元;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与两份对账单金额等值的相应发票;4、2016年12月27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顾跃钢与被告方的经办联系人王和文共同签字确认的对账单1份,证明经双方协商确认截止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5、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8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证据材料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2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作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广隆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湘湘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1,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计290元,由被告天津市广隆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筱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