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狄海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海燕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56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狄海燕,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欢欢,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海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海燕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左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欢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经邵某、王某1、李某呈(均另案处理)介绍,并在王某2、陈某1、钱某、忻王林、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帮助下,被告人狄海燕在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西路中行大厦西幢1303室,设立域名为“东田财富”的p2p网络投资平台,并于2015年11月26日正式上线运营,公开发布年化18%、投标奖励0.6%的投资项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被害人应某、陈某2等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至2015年12月31日,共吸收资金522万余元。2016年9月8日,被告人狄海燕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狄海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狄海燕的供述,同案犯邵某、王某1、李某呈、王某2、陈某1、钱某、忻王林、徐某的供述,被害人应某、陈某2、罗某等人的陈述,工商等级资料,银行账户明细,笔记本,网站截图,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海燕与人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狄海燕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系自首,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狄海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志兵人民陪审员 许正平人民陪审员 杨素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