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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承德盛冠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省高速公路京承管理处、第三人北京朝天歌广告文化艺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盛冠广告有限公司,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河北省高速公路京承管理处,北京朝天歌广告文化艺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2442号原告(反诉被告):承德盛冠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汽车东站南办公楼205、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056505112A。法定代表人:荆国兴,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黑山寨村(原黑山寨办事处)院内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82528351Q。法定代表人:李连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省高速公路京承管理处(原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住所地承德市开发西区闫营子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00745445784M。法定代表人:孙绍英,职务: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朝天歌广告文化艺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西草场l号1620室,组织机构代码63300401X。法定代表人:黄挺,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森,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土家族,现住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金湘苑*栋***号。原告(反诉被告)承德盛冠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省高速公路京承管理处、第三人北京朝天歌广告文化艺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反诉被告)承德盛冠广告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第三人河北省高速公路京承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华、第三人北京朝天歌广告文化艺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盛冠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31日的广告塔经营转让款人民币4593312.00元及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29日,原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与被告签订了《广告塔经营合同》,约定将京承高速公路承德段(自京冀交界司马台长城起至承德市南出口公路枢纽)的广告设施(包括广告塔和隧道口上方广告牌)经营权交由被告行使,被告按照广告设施数量及年限支付费用,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又分别于2008年3月份和8月份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对上述广告设施的年限、价格及支付方式另行作出了约定。此后,因单位职能及经营需要,自2013年起,原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将京承高速公路承德段广告位的建设、维护、招商、管理等工作转交原告负责,并将该事实告知了被告,被告也据此与原告进行核对并支付了2013年度的广告塔经营转让款。但此后被告在持续使用原告所有的广告设施发布广告的同时,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广告塔经营转让款,故提起诉讼。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006年12月29日,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就京承高速公路河北段路北、路南广告塔的经营分别与答辩人、北京朝天歌广告文化艺术公司签订《广告塔经营合同》;路北广告塔经营合同的主体一方是答辩人,另一方是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路南广告塔经营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北京朝天歌广告文化艺术公司,另一方是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两份广告塔的经营合同主体均不是被答辩人。2009年3月6日,答辩人、北京朝天歌广告文化艺术公司就答辩人与北京朝天歌广告文化艺术公司之间就京承高速公路河北段路南的广告塔“委托经营”事宜向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请示,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做出了不干涉经营方式,但北京朝天歌广告文化艺术公司与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之间法律关系不变的答复,即做出了不同意由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向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履行广告塔经营费用的答复。因此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今,无论是答辩人还是北京朝天歌广告文化艺术公司与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未发生改变;两份广告塔经营合同主体未发生变更。按照合同约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北京朝天歌广告文化艺术公司向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支付京承高速公路河北段路南的广告塔经营款。2007年度-2012年度期间,答辩人是否支付了京承高速公路河北段路南的广告塔经营费用的事实,并不代表北京朝天歌广告文化艺术公司与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发生变更,不能因此说明答辩人具有向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或被答辩人履行2013年、2014年度广告塔经营款的义务。因此答辩人无法定及约定义务向被答辩人履行经营转让款,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高速公路两侧的广告位的建设、维护、招商、管理等工作涉及行政管理的职能、职责;因单位职能的需要,广告位的管理权主体发生变化,是职能部门内部的行政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合同中的相对方,如果未经法定变更或依法授权,合同一方仍应当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合同的另一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故在本案中,即使被答辩人确实存在管理权,答辩人仍应向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履行2014年期间的广告塔经营款,至于被答辩人是否享有该经营款是被答辩人与职能部门之间内部的事情,如果被答辩人认为该广告塔经营款应归其所有,其应向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主张权利,而非答辩人。本案所涉案情复杂,涉及多方主体、多种法律关系,合同期限近10年,在合同履行过程又有行政职能的介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京承高速公路河北段整个路段的广告塔的建设、维护、管理及广告内容等情况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重大变更,由此给答辩人带来巨大的费用及损失,答辩人在经营期间,因京承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域内非法广告设施的建设,造成高速公路沿线广告经营市场的混乱,也给答辩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查明事实,请求追加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北京朝天歌广告文化艺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被答辩人主张的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转让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按照2006年12月29日、2008年3月、2008年8月签订的《广告塔经营合同》、《广告塔经营补充合同》、《京承高速隧道口上方广告牌补充合同》约定,收费的广告牌数为37块,按照合同约定合计为222万元。2010年3月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答辩人按照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的要求分别在京承高速公路河北段内修建双滦立交桥、闫营子加油站横跨桥、凤凰山大桥,制作并安装京承高速双滦立交桥钢结构广告牌、京承高速加油站横跨桥钢结构广告牌、京承高速凤凰山大桥钢结构广告牌,对公益广告画面设计、喷绘并发布公益广告,产生的建桥、制作、安装广告牌工程款及喷绘费,发布公益广告产生的广告费用及发布公益广告答辩人应得的收益等共计4507688.00元。该笔款项应予以扣除。扣除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收回两座广告塔用于发布商业广告,扣除这两块广告塔的经营款20万及答辩人发布公益广告应得的广告发布费17万元,合计扣除39万元。扣除2016年4月23日收回的6块广告塔用于发布公益广告(其中有两块占用原公益广告),扣除4块收回的商业广告牌的经营款32万及广告制作费6万元及广告喷涂费用77760.00元,扣除答辩人因发布公益广告应得的广告发布费32万元,以上合计77776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或支持答辩人的主张。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l、要求被反诉人全面履行合同;2、要求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2000000.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3、要求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损失3000000.00元(以鉴定为准);4、反诉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29日,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就京承高速公路河北段路北、路南广告塔的经营分别与反诉人、北京朝天歌广告文化艺术公司签订《广告塔经营合同》及附表。合同约定: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同意反诉人在京承高速公路河北段路北的何家沟隧道、塔沟Ⅰ隧道(双方向)、新道沟隧道、司马台隧道上方及路南的鹙窝隧道、尹家沟隧道、塔沟II隧道上方修建广告牌,修建的广告牌的所有权归原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所有,修建的费用由反诉人承担,反诉人有权无偿从事商业广告经营数年,并以其商业经营收益抵顶修建费用。后双方于2008年8月签订《京承高速隧道口上方广告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反诉人无偿使用修建的隧道口上方的广告牌的经营期限延长至2014年度,即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在2014年(含2014年)前不收取反诉人隧道口上方广告牌经营费用)。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后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违反约定,取消了在何家沟隧道、塔沟Ⅰ隧道(承德端)、司马台隧道、鹙窝隧道上方广告牌的施工建设,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广告塔经营合同》履行期间,被反诉人及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违反《公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域禁止设置广告设施的规定,在京承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域内违法建设并同意第三方违法建设大量非法广告设施,未尽管理义务,造成广告经营市场混乱,反诉人广告牌经营处于亏损状态,给反诉人带来巨大的广告经营损失,以上因塔沟I隧道承德端停建、何家沟隧道、塔沟1隧道(承德端)、司马台隧道、鹙窝隧道上方广告牌等处的停建造成反诉人损失,因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未向反诉人出具发票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因被反诉人及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在京承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域内违法建设及同意第三方违法建设大量非法广告设施及未尽管理义务,给反诉人造成损失,各项损失约300万元(以实际鉴定为准)。另外,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金支付的情形以及支付金额,故被反诉人还应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以实际发生为准)。因被反诉人在本诉中诉称“自2013年起,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将京承高速公路承德段广告位的建设、维护、招商、管理等工作转交被反诉人负责”,故上述违约金及损失应由被反诉人承担。承德盛冠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论是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还是原告,均已将涉案合同中的广告设施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并在履行过程中充分保障被告(反诉原告)能够正常使用,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合理的履行了义务。虽然本案涉案合同中对京承高速公路承德段隧道口上方广告牌的地点、数量及制作收益等事项有所约定,但并不是必须全部建设的,双方《广告塔经营合同》第四条中对此也作出了限制,即隧道口上方广告牌的版面尺寸及制作安装方式均须报经甲方(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及原告)同意。在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胡文刚签字的说明,虽然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不认可,但至少其内容说明了司马台(金山岭)隧道未能建设广告牌的原因是破坏绿化及植被,由此可见,即使存在取消部分隧道口上方广告牌的情形,完全是出于是否具备建设条件的考虑,不能因广告牌的建设对隧道本身及高速公路造成影响,这并非是原告(反诉被告)违约造成的。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成立。京承高速公路承德段其他第三方所建设的广告设施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原告(反诉被告)对此并无管理义务,更无资格进行审批或处理。其他广告设施所带来的竞争,对被告(反诉原告)而言也只是商业经营中正常的风险,而不是原告(反诉被告)违约,更不能以此作为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己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其在本案所提出的反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河北省高速公路京承管理处述称,1、本案被答辩人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作为本诉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008年11月10日被答辨人与第三人北京朝天歌广告文化艺术公司达成协议,将第三人北京朝天歌广告文化艺术公司经营的京承高速路南广告塔分阶段委托给被答辩人经营,被答辩人承继了第三人北京朝天歌广告文化艺术公司与答辩人的权利义务,并于2008年4月1日起向答辩人履行交纳全部广告费的义务。2009年3月6日被答辩人和第三人又联合向答辩人提出请示报告,要求答辩人同意他们双方的决定,答辩人签署意见“同意其委托方式,但与答辩人的法律关系不变”。2009年6月30日答辩人出具委托书,委托被答辩人进行京承高速公路广告塔的独家经营代理工作。该委托书从另一个角度表明答辩人肯定并许可了被答辩人代理第三人广告塔的经营,也就是说答辩人同意了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的委托经营。2009年开始被答辩人一直以自己的名义按年度向答辩人缴纳京承高速南北两侧的广告塔经营费用,其中第三人应缴纳部分均由被答辩人代为缴纳。所以,从被答辩人的实际履行行为也表明被答辩人承继了第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权利及义务。2、本案承德盛冠广告有限公司作为本诉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013年初,因政府职能调整及单位经营需要,答辩人按照主管部门承德市交通局的要求将京承高速公路承德段的广告位的建设、维护、招商、管理等工作转交给承德盛冠广告有限公司负责。针对广告经营主体变更问题,答辩人在第一时间及时通知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也表示同意,并及时与承德盛冠广告有限公司履行相关合同权利义务。承德盛冠广告有限公司承继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后,承德盛冠广告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双方及时进行了业务对接,核对了有关账目,同时被答辩人向承德盛冠广告有限公司履行了缴纳部分广告经营款义务,双方之间确立了实际的合同关系。3、被答辩入提出“扣除双滦立交桥、加油站横跨桥、凤凰山大桥的相关建设费用、广告发布费用和广告收益等相应款项”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其一、上述三块广告牌不在《广告塔经营合同》约定范围,也就自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其二、上述三块广告牌相关事宜,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答辩人从未委托被答辩人予以建设。加油站横跨桥、凤凰山大桥的所有人分别是中石化和承德市建设局,上述二区域的广告牌是被答辩人私自搭建,双滦立交桥是被答辩人在原广告牌的基础上进行的改建,对于上述行为产生的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如果说上述广告牌的经营确与答辩人有关,被辩人应缴纳相关经营费用,可是被答辩人从未缴纳任何费用,因此从这点上也足以说明上述广告塔的建设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其三,答辩人利用被答辩人建设的上述广告塔发布公益广告,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广告合同关系,答辩人可以根据广告合同支付相应的广告制作发布费用,但是该费用的支付与否和根据《广告塔经营合同》缴纳广告塔经营费是二回事,分别属于二个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抵顶和扣除,更不能因此说答辩人委托被答辩人进行了相关的建设事宜。4、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被答辩人所谓“京承高速违反合同约定,取消了在何家沟隧道,塔沟l隧道(承德段)、司马台隧道、鹙窝梁隧道上方广告牌的施工建设,造成较大损失”,该主张根本不能成立。根据《广告塔经营合同》,有关隧道口上方建设广告牌的约定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在部分隧道口上方修建广告牌,费用由乙方承担,所有权归甲方”,同时约定“广告牌版面尺寸及制作、安装方式需报经甲方审核批准”。上述约定内容表明,有关“隧道口上方广告牌的建设安装及版面制作”条款是附生效条件条款,所附生效条件为“甲方同意并审核批准”,只有经“甲方同意并审核批准”,乙方才能建设广告牌,否则不能建设。因在隧道口上方建设广告牌存在安全隐患且违反高速公路安全管理规定,答辩人作为合同的甲方从未“同意并审核批准”被答辩人在隧道口上方建广告牌。因此,被答辩人在未经答辩人同意并审核批准的情况下,不能擅自建设广告牌,否则应自行承担一切后果。自2007年开始至2012年年底,被答辩人均是按年度向答辩人主动报请缴纳广告塔经营费用,对于每年需要扣除的款项,被答辩人均自动予以扣除,将剩余款项交付给答辩人,双方结清当年的所有费用后再无任何争议。期间被答辩人从未提出过取消隧道口上方广告牌制作相关损失问题。如果确实像被答辩人反诉主张的那样,确实存在因取消隧道口上方广告牌制作相关损失,那么被答辩人应当在交付广告塔经营费用时予以扣除而不是现在才提出,这样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如果确实存在被答辩人所谓的取消隧道口上方广告牌制作关损失问题,该主张也早己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答辩人所谓“答辩人在京承高速控制区内同意第三方违法建设大量非法广告,未尽管理义务,造成巨大损失”的说法不成立。首先不存在“第三方违法建设大量非法广告”情况,其次不存在答辩人“同意第三方违法建设大量非法广告,未尽管理义务”的问题。相反答辩人尽到了管理义务,对于个别非法广告进行了及时的打击和清理,并未对被答辩人的广告经营造成影响,更不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否则被答辩人早就向答辩人提出并在应缴纳的广告经营费中将这部分损失予以扣除。被答辩人所谓“京承建设管理处未出具发票造成较大损失”的说法也不能成立。因为答辩人是国有事业单位,广告塔经营收费属于事业单位非经营性收入,只能出具“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费收据”,而不能向公司企业一样出具正式发票,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出具的“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费收据”拒绝领取,那么因此导致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被答辩人主张“违约金200万元”不能成立。因为答辩人没违约行为,相反被答辩人却存在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费用的违约行为。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根本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北京朝天歌广告文化艺术公司未提出任何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12月29日,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甲方)与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广告塔经营合同》,约定京承高速公路河北段(起点京冀交界司马台长城,终点承德市南出口公路枢纽)部分广告塔由乙方经营,具体数量及及位置附表,经营年限8年,(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经营费用的递交时间为每年3月31日前递交下一年度经营费用。第一年2007年每块2万元,第二年2008年每块2.5万元,第三年2009年每块4万元,第四年2010每块4万元,第五年2011年每块6万元,第六年2012年每块6万元,第七年2013年每块8万元,第八年2014年每块8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在部分隧道入口上方修建广告牌(具体数量位置附表)。费用由乙方承担,所有权归甲方。甲方在2012(含)年前不收取乙方费用。2013年开始计费。广告牌版面尺寸及制作、安装方式需报经甲方审核批准。合同签订后,甲方将京承高速路北侧37块广告牌交由乙方经营。同日,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与北京朝天歌广告文化艺术公司签订《广告塔经营合同》,约定京承高速公路河北段(起点京冀交界司马台长城,终点承德市南出口公路枢纽)路南侧广告塔由北京朝天歌广告文化艺术公司经营,并在附表中明确了广告塔的数量和位置。2008年3月2日,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与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塔经营补充合同》,经营期限延长至2017年,每块广告牌2014、2015每年60000.00元。2008年8月,双方又签订了《京承高速隧道口上方广告牌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在2014(含)年前不收取乙方费用。2015年开始计费,计费标准按普通广告塔版面面积单价核算。合同签订后,北京朝天歌广告文化艺术公司将合同项下的广告塔转让给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经营。2009年3月6日,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朝天歌广告文化艺术公司共同向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递交关于“委托经营的请示报告”,内容为北京朝天歌广告文化艺术公司委托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代为经营京承高速河北段路南广告塔,权利义务均由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履行与承担。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领导签批“经营方式由你们自己决定,甲方不干预,同意你们的委托方式,但与我们的法律关系不变”。2009年6月30日,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给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确认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独家经营京承高速河北段路侧广告塔。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2007年至2012年向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支付了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合同项下广告塔和北京朝天歌广告文化艺术公司合同项下广告塔共计81块的经营费用,其中公益广告两块,按79块结算,费用结算均执行的《广告塔经营补充合同》标准。2013年初,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因职能转变,京承高速广告设施经营管理权转交承德盛冠广告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7日,承德市交通局批复承德盛冠广告有限公司负责京承高速承德段广告位建设、维护及相关广告位的招商工作。2013年2月1日,承德盛冠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就收回两座广告塔发布公益广告费用问题形成一致意见,两座广告塔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费用170000.00元。2014年1月2日,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转给承德盛冠广告有限公司3000000.00元。承德盛冠广告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了发票。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未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广告设施经营费用。2015年,京承高速管理权归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承德盛冠广告有限公司汇款200000.00元。承德盛冠广告有限公司认可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用余额51688.00元,其中包含2014年1月2日3000000.00元的余额10000.00元。2011年2月28日,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与承德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塔沟隧道广告制作合同,因工程停建,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承德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期设计和采购制作费用1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第三人陈述及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与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塔经营合同》、《广告塔经营补充合同》、《京承高速隧道口上方广告牌补充合同》、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与北京朝天歌广告文化艺术公司签订的《广告塔经营补充合同》、关于“委托经营”的请示报告、2013年2月1日承德盛冠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关于收回两块广告塔发布公益广告的说明、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关于京承高速承德段广告设施经营主体的情况说明、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高速公路广告牌资金情况表及付款清单、2006年至2012年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付款凭证、2014年1月2日转款3000000.00元凭证及发票、代开发票资料卷宗、承德市交通运输局关于京承高速公路广告位建设及招商事宜的批复、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2012年广告牌管理费用结算报告、委托书、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承德盛冠广告有限公司汇款200000.00元凭证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提交的,2016年公益广告的相关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京承高速私设广告牌统计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甲方)与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乙方)就京承高速广告设施经营签订《广告塔经营合同》、《广告塔经营补充合同》、《京承高速隧道口上方广告牌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关于承德盛冠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因职能转变,自2013年起承德盛冠广告有限公司负责京承高速公路广告设施的建设、维护、招商工作,承德市交通运输局已作出批复。庭审中河北省高速公路京承管理处对该事实明确认可。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2014年1月2日向承德盛冠广告有限公司汇款的3000000.00元,双方就支付的是京承高速或承秦高速广告牌经营费用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承德盛冠广告有限公司提交的代开发票申请表资料卷宗证明支付的是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广告塔租赁费。《承德至秦皇岛高速公路承德段广告牌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合同约定第一年租金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交付,第一年度租金已按期交付,2014年1月2日,第二年度租金履行期限未届至,转账的3000000.00元亦与实际应交租金数额不符,且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9月4日交付了承秦高速广告设施第二年度租金。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陈述此款为支付的承秦高速合同价款有悖合同约定,亦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应认定为支付的是京承高速合同价款。此间,承德盛冠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曾就公益广告牌进行协商,且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向承德盛冠广告有限公司履行了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经营费用。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对承德盛冠广告有限公司作为京承高速承德段广告设施权利人应当知情,承德盛冠广告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京承高速承德段路南侧广告设施合同当事人为北京朝天歌广告文化艺术公司,但就京承高速承德段路南侧广告设施的经营,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朝天歌广告文化艺术公司已达成协议,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代为经营京承高速河北段路南广告塔,权利义务均由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履行与承担,对其经营方式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不干预并同意,并以委托书的形式确认了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独家经营京承高速公路承德段广告设施的主体地位。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全部79块广告牌经营费用的义务。《京承高速隧道口上方广告牌补充合同》约定,隧道口上方广告牌自2015年开始计费,按《广告塔经营合同》、《广告塔经营补充合同》所作的表述,年度计费起止时间为4月1日至第二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前隧道口广告牌不应计费。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应支付广告牌经营费用4740000.00元(60000×79),扣减2016年1月22日支付的200000.00元及账面余额51688.00元,还应支付4488312.00元。关于被告反诉违约责任问题,自2006年合同履行之日起,被告(反诉原告)并未就其他广告塔的存在对其经营造成影响主张权利。因京承高速管理权转移,原告(反诉被告)对京承高速广告设施的管理期间仅两年,即2013年初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此期间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另行增设广告塔、广告牌。对京承高速设立的其他广告塔、广告牌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向路权人提出,由路权人依法处理。诉争的合同路段因他人私设的广告塔对被告(反诉原告)经营造成损失赔偿问题,承德盛冠广告有限公司不是侵权的责任主体,且《广告塔经营合同》对此并未作约定。《京承高速隧道口上方广告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无偿使用修建的隧道口上方的广告牌的经营期限延长至2014年度,以其商业经营收益抵顶修建费用。塔沟隧道广告制作工程停建,致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承德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期设计和采购制作费用100000.00元。应由承德盛冠广告有限公司予以补偿。关于双滦立交桥、闫营子加油站横跨桥、凤凰山大桥施工,制作并安装京承高速双滦立交桥钢结构广告牌、京承高速加油站横跨桥钢结构广告牌、京承高速凤凰山大桥钢结构广告牌,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未与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或承德盛冠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且与本案诉争的《广告塔经营合同》、《广告塔经营补充合同》、《京承高速隧道口上方广告牌补充合同》不具有关联性。承德盛冠广告有限公司收取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3000000.00元已开具相应发票。河北承德京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是事业单位法人,在2006年至2012年期间收取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8883100.00元,给其出具事业单位统一收据,并无不当。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被告(反诉原告)迟延支付广告牌经营费用,已构成违约,但因其他广告设施的存在,确实对被告(反诉原告)经营造成一定影响,故应当减轻被告(反诉原告)因迟延支付广告牌经营费用产生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承德盛冠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牌经营费用4488312.00元;原告(反诉被告)承德盛冠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补偿塔沟隧道口广告牌停建损失100000.00元;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盛和星空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承德盛冠广告有限公司支付4388312.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其他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46.00元,反诉费23400.00元,合计6694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31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637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仕军人民陪审员  谢国庆人民陪审员  马忠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左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