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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3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韩小喜与被告马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喜,马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3525号原告:韩小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正,运城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宁,男。原告韩小喜与被告马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小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款1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至4月19日,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到小喜轮胎款壹万玖千元整(19000元)2017年5月18日马宁”。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望判如所请。原告提供证据为被告马宁于2017年5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19000元事实。被告马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至4月19日,被告马宁先后在原告韩小喜处购买轮胎,经结算,被告马宁共欠原告韩小喜轮胎款19000元,被告马宁于2017年5月18日给原告韩小喜出具了欠条一份。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马宁在原告韩小喜处购买轮胎,欠原告轮胎款19000元,原告韩小喜要求被告马宁立即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韩小喜轮胎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马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令狐旭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昝 蕊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