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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8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商业房产管理中心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福临门酒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商业房产管理中心,沈阳市福临门酒楼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8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商业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延边街****号。法定代表人:赵长石,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福临门酒楼,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七马路**号。法定代表人:佟国江,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俊峰,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商业房产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福临门酒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18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商业房产管理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予以受理案件;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平等主体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是上诉人,上诉人有权出租该房。被上诉人企业性质是全民所有制,独立的企业法人。双方根据《合同法》及省、市有关商业房产租赁使用管理办法之规定,本着公平、公正、合理、互惠的原则,签订《商业网点租赁合同》,是平等主体间建立的房屋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到期,被上诉人一直占用不予腾退。原审认定该租赁合同是在被告福临门酒楼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基础上,对其占有使用国有资产予以政策性调整基础上而签订的,不能等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是不尊重合同契约精神的体现,否定了合法有效性。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适用。该规定立法目的是为正确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平等主体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不存在企业改制的民事纠纷。被上诉人从成立至今企业性质均是全民所有制,未存在改制情况。即使被上诉人改制,也与租赁关系无关,双方不存在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调整、划转的情形。沈阳市福临门酒楼辩称,请求维持原裁定。沈阳市商业房产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租赁房屋腾退交还房屋,并支付原告租金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暂定96000元(从2016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2、被告承担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沈阳市福临门酒楼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于1995年10月以划拨方式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故其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并非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取得,虽其后当事人签订了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但该租赁合同是在被告沈阳市福临门酒楼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基础上,对其占有使用国有资产予以政策性调整基础上而签订的,不能等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依照《中华民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定,原告房产中心提起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范畴,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本案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商业房产管理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退还原告沈阳市商业房产管理中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5年10月8日,沈阳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办公室将诉争房屋拨给被上诉人的组建单位沈阳市广州副食商场使用,用于组建全民所有制企业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取得诉争房屋使用权并非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便后来被上诉人与沈阳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办公室签订了关于使用涉案房屋的《市服务委管辖商业网点租赁合同》,但该租赁合同亦是在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基础上,对其占有使用国有资产予以政策性调整基础上而签订的,不能等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依照《中华民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定,上诉人提起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范畴,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本案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彤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