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895陈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8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娜,女,29岁,1987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江阴市泓昇苑大酒店锦乐宫娱乐会所工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住江苏省江阴市。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钱国双,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娜及其辩护人钱国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娜于2017年2月18日23时45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从江阴市泓昇苑大酒店地下停车场出发,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芦花路,后行驶至万达广场3号门地下车库,之后进入地下车库,后在负二层停车场时与他人会车时发生纠纷,群众报警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陈娜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73mg乙醇/100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陈娜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娜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陈娜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系自首;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未发生事故。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娜于2017年2月18日23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由江阴市澄江街道泓昇苑大酒店地下停车场出发,沿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江阴市万达广场并经3号门驶入地下停车场负二层,因与他人在会车时发生纠纷被举报,后被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乙醇/100ml血液。事发后,被告人陈娜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娜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车辆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详细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行踪监控系统查询、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陆某、朱某、胡某、郭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身份核查责任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娜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娜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庄建定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