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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马敏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敏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86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敏当,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会泽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2016年12月31日因吸毒成瘾,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7年4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敏当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敏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马敏当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五华区黑林铺西城时代农贸市场一菜摊上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放置在菜摊上的一个塑料袋,内装有现金370元及VIVO牌V3M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10元),欲携赃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缴获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认为对被告人马敏当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马敏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马敏当户口证明及供述;2、抓获经过;3、被害人王某报案及陈述;4、证人马某证言;6、昆明市公安局价格认定协助书、昆明市五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8、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9、接受证据材料及发还清单;10、工作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敏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敏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敏当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敏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钱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谭 山书 记 员 王智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