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执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执行古秀兰与裴华生、叶凤霞、大同市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钱给付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古秀兰,裴华生,叶凤霞,大同市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02执770号申请执行人:古秀兰,女,1964您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执行人:裴华生,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执行人:叶凤霞,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执行人:大同市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北都丽园5B-501.法定代表人叶凤霞,系该单位经理。本院在执行古秀兰与裴华生、叶凤霞、大同市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钱给付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李华生、叶凤霞、大同市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归还借款本金359万元,利息211.4267元,案件受理费51125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5921元,共计581.6313万元。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华生、叶凤霞、大同市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581.6313万元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樊国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雅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