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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执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日照丹富仕饲料有限公司(原日照市新中新饲料有限公司)、临清明越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日照丹富仕饲料有限公司(原日照市新中新饲料有限公司),临清明越养殖有限公司,高立明,宁秀云,孙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02执503号申请执行人:日照丹富仕饲料有限公司(原日照市新中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松园村(国际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金精九,董事长。被执行人:临清明越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康庄镇高庄。法定代表人:高立明,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高立明,男,汉族,公司董事,住山东省临清市。被执行人:宁秀云,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被执行人:孙亚男,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申请执行人日照市新中新饲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清明越养殖有限公司、高立明、宁秀云、孙亚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鲁1102民初63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885374.00元及利息、诉讼费;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日照市新中新饲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鲁1102执503号申请执行人日照市新中新饲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清明越养殖有限公司、高立明、宁秀云、孙亚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向东审判员  朱晓云审判员  惠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吉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