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终7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漕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通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漕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宗兵,宗平,单荣枉,陆瑞兰,宗克强,上海通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宗克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漕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东海村镇南2188-2189号。法定代表人:刘玉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振佳,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兵,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平,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城堡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荣枉,男,193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瑞兰,女,193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克强,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克强,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航南公路7570-1号169室。法定代表人:顾海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克元,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现住上海市金山区。上诉人上海漕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宗克强、宗兵、宗平、单荣枉、陆瑞兰(以下简称宗克强等五人)、上海通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圩公司)、宗克元健康权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漕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漕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受害人单某是宗克元雇佣,单某不是漕源公司雇佣,单某与漕源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通圩公司将大棚安装交给宗克元负责,未征得漕源公司同意,漕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漕源公司与宗克元没有承揽关系,故通圩公司应承担选任承揽人存在过失的法律责任。漕源公司与通圩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安全事故,由通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单某未佩戴安全帽,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负一定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宗克强等五人辩称,漕源公司对施工提出了改装要求,受害人是在改装工程中受伤,因此,漕源公司对受害人的受伤负有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通圩公司辩称,通圩公司根据漕源公司的要求设计大棚及安装,后漕源公司要求通圩公司改装,通圩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宗克元。漕源公司在与通圩公司签订合同时,通圩公司未取得大棚安装资质。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宗克元辩称,通圩公司当时因人手不够而让宗克元找人干活。事故发生在漕源公司,漕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宗克强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漕源公司、通圩公司、宗克元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4,165.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宗克强、宗兵、宗平、单荣枉、陆瑞兰分别系单某的夫、子、女、父、母。2016年1月13日,通圩公司与漕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通圩公司对料场大棚进行制作及安装,通圩公司应提供施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2016年2月24日,通圩公司与宗克元签订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宗克元对圆弧大棚进行安装。单某受宗克元的雇佣。2016年3月12日7时许,一钢结构梁倒下致单某多处骨折。后单某因走路时不慎摔倒,于2017年1月5日病故。2016年9月5日,经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单某全身多发伤,胸3椎体粉碎性骨折,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及头部软组织挫裂伤,经行抗生素预防感染,镇痛等对症治疗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目前胸背部肿胀,疼痛;双侧小腿,双踝、双足肿胀、疼痛,双侧踝关节活动受限,一肢丧失功能分别10%以上(<25%),分别评定九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事发时,单某受雇于宗克元。事发后,通圩公司、宗克元分别垫付单某150,000元、5,000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通圩公司尚未取得相关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单某受宗克元雇佣,其与宗克元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宗克元作为接受单某劳务的一方,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注意安全隐患,也未给提供劳务者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对单某的损害后果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单某受伤部位主要位于胸部及腿部,其务工时未佩戴安全帽与其受伤并无关联。其次,漕源公司与通圩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通圩公司负责施工交付成果,漕源公司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二者形成承揽关系。通圩公司与宗克元签订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由宗克元负责大棚安装,通圩公司支付报酬,亦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二者亦形成承揽关系。通圩公司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漕源公司未尽审核职责,在选任方面存在一定过失,对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通圩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大棚安装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宗克元,在选任方面亦存在过失,应对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对于宗克强等五人的损失,由通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漕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宗克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判决:1、漕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宗克强等五人38,758.40元;2、宗克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宗克强等五人91,896元;3、驳回宗克强等五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2元,由宗克强等五人负担92元,通圩公司负担420元,漕源公司负担280元,宗克元负担7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宗克强等五人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不存异议,但漕源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单某与漕源公司、通圩公司、宗克元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无误,本院予以认同。因通圩公司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漕源公司在与通圩公司签订合同后未尽审核职责,继续允许通圩公司进行施工,故漕源公司在选任方面存在过失,据此认定漕源公司对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漕源公司与通圩公司虽约定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安全事故由通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但该约定不能约束非缔约方的当事人,漕源公司不得依据该约定排除其对受害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受害人单某未佩戴安全帽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漕源公司主张单某应自负一定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漕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上海漕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审 判 员  刘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