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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黎明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明,男,1970年8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新余市三磊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住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良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明系新余市三磊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与作为上海秋某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被害人张某1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黎明多次联系被害人张某1未果。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黎明在得知被害人张某1来到新余后,便让其公司股东顾某、汪某及公司员工熊某等人到新余市维也纳酒店将被害人张某1带至公司处理合同纠纷。当天上午11时,三人到酒店找到被害人张某1,要求被害人张某1到公司处理合同问题,被害人张某1表示拒绝,双方僵持近2小时,后被害人张某1被迫同意。被害人张某1到达被告人黎明办公室后,被告人黎明用皮带抽打被害人张某1并要求被害人张某1在一张账单上签字。后被告人黎明要求被害人张某1先还5万,被害人张某1便打电话给应某借钱,黎明和顾某遂开车带着被害人张某1到应某的公司,后经协商,应某只借了一万还给被告人黎明。17时许,被告人黎明离开该公司,并将被害人张某1留在应某处。2016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黎明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良山分局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黎明的供述,证人熊某、欧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归案经过,生产采购合同,欠条,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黎明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明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明系新余市三磊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三磊公司”)股东,被害人张某1系上海秋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秋某公司”)法人代表。2015年4月27日,三磊公司与秋某公司签订生产合作合同,后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产生纠纷,三磊公司股东多次电话联系被害人张某1,希望双方能协商解决此事,但都未能联系到被害人张某1。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黎明得知被害人张某1出差到新余后,便让公司股东顾某、汪某及公司员工熊某等人到本市维也纳酒店将被害人张某1带到三磊公司处理合同纠纷。当天上午11时,熊某等人便来到维也纳酒店,后三磊公司另一股东欧某1得知消息后也赶到维也纳酒店。欧某1等四人在酒店大厅找到被害人张某1,要求被害人张某1到三磊公司商谈合同问题,被害人张某1表示拒绝,称自己下午要赶高铁到浙江衢州,欧某1等人不同意,称必须要到三磊公司去对账,双方僵持近2小时,后被害人张某1因怕被打便同意去三磊公司。欧某1等人带着被害人张某1于当天13时许到达三磊公司,不久,被告人黎明回到公司便从身上抽出皮带抽打被害人张某1,并让其跪在地上,问其认不认账,被害人张某1说认,被告人黎明便让汪某到财务打印一份账单交给被害人张某1签字,并让其依据账单写了一张欠条。之后,被告人黎明要求被害人张某1先还5万元,被害人张某1打电话向其朋友应某借钱,被告人黎明和顾某便开车带着被害人张某1到应某的天翔公司,后经协商,应某答应借一万还给被告人黎明,条件是拿三磊公司一个高猛钢圆锥,被告人黎明表示同意。当天17时许,被告人黎明离开天翔公司,并将被害人张某1留在应某处。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黎明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黎明已赔偿被害人张某1相应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明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熊某、欧某1、顾某、汪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归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技术生产采购合同协议,新余市三磊工贸有限公司样品成分分析检测报告,承包生产经营合同,欠条,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明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黎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新平人民陪审员  陈联生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