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7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公司诉向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向阳,汪甜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8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邮政永顺支行),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棚场街22号原金利商场。法定代表人陈爱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世民,该行办公室主任。被告向阳,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被告汪甜甜(系向阳妻子),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原告邮政永顺支行诉被告向阳、汪甜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永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阳、汪甜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永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于2013年9月1日贷款本息79798.43元及2016年11月1日后最后一次还款至贷款结清日应还的利息和罚息(贷款年利率为7.86%,逾期利率为11.79%)。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关联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阳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年利率7.86%,逾期年利率11.79%,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向阳、汪甜甜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向阳应还本付息76401.11元及2016年10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至贷款结清之日应还的利息和罚息。被告向阳、汪甜甜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邮政永顺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4份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3、《房地产抵押申请表及他项权证》。4、《放款单及借据》。被告向阳、汪甜甜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阳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用自己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并在永顺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给被告授信额度贷款40万元,分两次支用。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期限内年利率7.86%,逾期年利率11.79%,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共同借款人汪甜甜,系向阳妻子。此贷款本息已还至2016年11月1日,现尚欠本金76401.11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永顺支行与被告向阳、汪甜甜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向阳、汪甜甜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自逾期之日应按逾期年利率11.79%支付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向阳、汪甜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6401.1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起开始计算,借款期内年利率按7.86%计算,逾期年利率按11.79%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897.5元,由被告向阳、汪甜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