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侯少雄与郑勤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少雄,郑勤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民初302号原告:侯少雄,男,住汕头市金平区。被告:郑勤亮,男,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侯少雄诉被告郑勤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郑勤亮去向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勤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少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郑勤亮付还他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郑勤亮负担。事实和理由:他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郑勤亮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1日向他借款现金150000元,双方于借款当天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被告确认收到他支付的款项。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他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经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1日止。尔后,经他多次催讨,被告并没有归还他借款的意愿,显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他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侯少雄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据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书,据以证明被告郑勤亮于2013年10月1日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勤亮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侯少雄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0元,双方于借款当天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现金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勤亮没有归还借款,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约定借款延期至2015年7月1日,并在上述《借款协议书》中写上借款延期的内容,被告郑勤亮签名确认。此后被告仍没有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此外,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到被告郑勤亮的住所地潮南区×××社区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被告没有在该社区居住,该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被告郑勤亮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侯少雄与被告郑勤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付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负返还借款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现原告仅请求按上述标准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至2017年3月1日共20个月的利息15000元,可予支持。被告郑勤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勤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侯少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共20个月按年利率6%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郑勤亮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被告郑勤亮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义审 判 员 赵少鹏人民陪审员 周春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欧嘉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