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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湘潭中金典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潭中金典当有限公司,黄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中金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街道。法定代表人:贺艳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华,男,195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平,女,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沅江市,现住湘潭市雨湖区。上诉人湘潭中金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华,被上诉人黄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黄平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中金公司与黄平之间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内部投资行为,该行为是应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2.一审认定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本案中黄平通过诉讼保全得来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证据是另案当事人谭敏利用其特殊身份伪造的;3.一审判决中金公司向黄平承担1.8%的月息不成立,中金公司向黄平出示的是收条,该收条中没有约定1.8%的月息,且一审判决的定案依据是伪造的。被上诉人黄平辩称,1.按照雨湖区法院邮寄送达的时间计算,上诉人的上诉已过上诉期;2.一审法院认定中金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判决中金公司偿还答辩人27万元本金及利息,符合事实,认定正确,答辩人与中金公司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中金公司在2015年4月20日前每月按约定比例向黄平支付了利息,中金公司的融资利息发放表等证据中均体现了利息利率等词语;3.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来源都是合法的,所有证据都经过了另一案的保全,中金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4.答辩人财产保全的费用已经交至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没有执行财产保全。被上诉人黄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金公司偿还黄平借款本金270000元及按月利率1.8%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中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平原系中金公司员工,中金公司分别在2014年3月17日、7月17日收到黄平190000元、80000元,共计270000元,均约定由中金公司在收款后前三个月按1.5%、三个月后按1.8%的比例逐月向黄平付款,之后中金公司依约按时支付了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款项,此后中金公司未能按月支付款项,但仍于2015年6月19日、2016年2月16日分别支付了1215元、1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黄平先后付款共计270000元给中金公司是否属于借贷关系;二、中金公司在收到黄平款项后按约定的比例向黄平付款是还本还是付息。一、黄平以中金公司出具的270000元收据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中金公司虽否认属借贷性质但未提供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故一审法院认定黄平、中金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虽然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双方对中金公司在2015年4月20日前按时按约定比例向黄平支付款项的事实没有争议,该支付方式符合借贷惯例,且黄平提供的一审法院在另案中证据保全的中金公司的融资利息发放表等证据均体现了“利息”、“利率(月息)”等词语,而中金公司未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付款系按月返本的抗辩理由,故一审法院认定中金公司按月向黄平支付的款项为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前三个月月利率1.5%、之后月利率1.8%,黄平、中金公司双方约定的借款的月利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平、中金公司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黄平可随时催告中金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故一审法院对黄平要求中金公司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中金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2016年2月16日分别支付的1215元、13000元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中金公司自2015年4月21日后未再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9日及2016年2月16日时,中金公司拖欠的利息高于当时支付的金额即1215元及1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两笔款项应当抵充利息,抵充后中金公司已付清了2015年7月20日前的利息,尾数405元可折抵2015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判决:一、湘潭中金典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平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再减去已付的405元利息);二、驳回黄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中金公司提交了证据一、中金公司财务部经营规则,拟证明中金公司是依照财务规定经营管理的,不存在超过规定执行。被上诉人黄平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二、中金公司股东、股本金、分红款、担保贷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王立新是中金公司股东,而黄平不是该公司股东,不参与分红,其行为不是投资行为;证据三、2013年10月30日中金公司的公司章程及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法院(2014)雨法姜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王立新系中金公司股东;证据四、移交表三份,拟证明谭敏已移交中金公司的所有账目,其中8月9日移交的是外账,8月15日移交的是内账。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中,关于证明王立新是否为中金公司股东的问题,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与确认公司股东身份不属于同一法律范畴,待证事实与本案也无关联,故对证据二、三在本案中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根据中金公司每月出具的融资利息发放表显示,中金公司在收到款项后的次日起,前两个月按1.5%的月利率、之后按1.8%的月利率逐月向黄平支付融资利息,融资利息发放表中均加盖了中金公司财务专用章。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平以中金公司向其出具的两张收据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中金公司虽认为其与黄平之间是公司内部投资关系,需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但中金公司未提供相关投资入股协议书、股权登记资料等证明其与黄平具有投资入股关系的相关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中金公司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金公司向黄平出具的收条中虽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但根据中金公司每月制作的融资利息发放表来看,中金公司每月发放的融资利息为固定利率的利息,并非以公司的盈利亏损为前提发放,该发放表中均加盖了中金公司财务专用章,领款人也都签名确认,故可以认定黄平与中金公司之间对利息及利率进行了约定,由于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中金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中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湘潭中金典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湘辉审 判 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杨 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