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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金凡与宋彦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凡,宋彦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81民初2117号原告王金凡,男,1957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宋彦峰,男,48岁,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原告王金凡诉称,原告系焊工,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签订了由原告带料为其加工卫生箱的订单一份,双方约定了大卫生箱345个,每个1580元,小卫生箱35个,每个1300元,白钢垃圾箱2个1500元,地白条架等零料3000元,合计59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给付卫生箱款506000元,余款85000元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焊垃圾箱款8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凡诉被告宋彦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无法查找被告,无法向被告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金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2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