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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2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索某1、仓某等与索某2、扎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索朗顿珠,仓木拉,普琼,索朗次旺,索朗普赤,扎西普赤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2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索朗顿珠,男,1984年8月2日出生,藏族,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务农,住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甲措雄乡罗杰村**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仓木拉,女,1984年9月8日出生,藏族,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务农,住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甲措雄乡罗杰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朗普赤,女,1957年12月8日出生,藏族,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务农,住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甲措雄乡罗杰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扎西普赤,女,1988年6月8日出生,藏族,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务农,住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甲措雄乡罗杰村**号。原审原告:普琼,男,1989年1月8日出生,藏族,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务农,住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甲措雄乡罗杰村**号。原审原告:索朗次旺,男,1993年4月17日出生,藏族,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打工,住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甲措雄乡罗杰村**号。上诉人索朗顿珠、仓木拉因与被上诉人索朗普赤、扎西普赤,原审原告普琼、索朗次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17)藏0202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索朗顿珠、仓木拉,被上诉人索朗普赤、扎西普赤,原审原告普琼、索朗次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索朗顿珠、仓木拉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平均分配两套房屋;2.依法改判一头犏牛的所有权归索朗顿珠和仓木拉所有。事实与理由:本案涉及的两套房屋的面积和条件有很大的差距,一审法院判给索朗普赤一人的房屋属两层结构,占地面积有440平方米,院子有800多平方米,房间数量有26间,判给索朗顿珠及仓木拉的房屋属平房,只有5间房,没有院子。现索朗普赤居住的房屋是仓木拉嫁到该家后修建的,其所需材料、人工都是索朗顿珠、仓木拉、索朗普赤和去世的父亲(去世旺堆)共同承担的,后期普琼也资助了少量资金,在施工过程中大多数石材和运输由仓木拉的家人提供,故一审法院对房屋的处理有违公正,要求重新处理。对于犏牛的处理,要求重新予以考虑,其原因是犏牛是农民耕地的主要工具,扎西普赤长期在外打工,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但家里的农业一直由索朗顿珠和仓木拉承担,一审法院把一头犏牛判给扎西普赤,根本没有考虑犏牛是索朗顿珠一家农耕的主要生产工具。综上,要求二审法院到实地进行调查后,公正处理此案。索朗普赤、扎西普赤针对索朗顿珠和仓木拉的上诉人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一审法院判决属索朗普赤的房屋是原先旧房屋因存在水灾隐患而与他人交换土地后修建的,且其主要建房材料是旧房屋固有的材料重复使用,并不存在仓木拉娘家提供之说。该房屋虽属两层结构,但一楼所有房屋都是牛圈及放杂物的地方,二楼实际能住人的房屋只有6间;2.在修建房屋时仓木拉娘家出过劳力,但这是多年以来形成的一个风俗,每个家庭修建房屋时的劳力一般都是相互帮忙,不存在支付任何费用的现象,故仓木拉根据该情况要求分割房屋的要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普琼、索朗次旺述称,近年来普琼独自承担了该家债务的偿还义务,至今还背负着一定的债务。索朗普赤是该家财产的积累者,理应得到该房产,要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处理。索朗普赤、普琼、索朗次旺、扎西普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分割共同房屋两套;2.判令分割登记的共同财产;3.判令承担家庭共同债务210000元;4.判令家庭共同存款5500元给索朗普赤;5.判令索朗顿珠、仓木拉承担索朗普赤的赡养费;6.判令分割农田大小(7人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索朗顿珠、仓木拉与索朗普赤、旺堆(已去世)、普琼因家庭琐事不和经乡和村里处理后进行了分家析产,当时索朗普赤一家给索朗顿珠和仓木拉另盖了一栋土坯房并分了一些财产。此后索朗普赤、旺堆及亲戚的撮合下又于2014年8月30日索朗顿珠、仓木拉与索朗普赤等人一起生活,当时约定普琼离开家,并承担家庭共同债务60000元,此款已经还完。旺堆在世期间双方协商后又分给普琼一亩多地,在此地上普琼盖了一栋新房,同时欠债60000元。2017年2月双方当事人又因家庭琐事不和,要求分家。又查明,普琼与索朗顿珠共同迎娶仓木拉为妻,以一妻多夫的形式共同生活,并生育有三个子女。索朗次旺是2016年户口迁到甲措雄乡罗杰村16号,落户时明确表示“户口迁到甲措雄乡罗杰村16号是为了领取征收土地份额,而不是为了分得该家至今的共同财产”,索朗次旺自始表示不要求分配家庭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参加分割财产的人数范围。本案中索朗次旺的户口虽然列为该家的家庭成员之一,但落户时其承诺不参与家庭财产的份额。因此,索朗次旺不列入家庭财产分割的人数中。索顿顿珠一再要求三个未成年孩子列入参与财产分割,该院认为,三个小孩都是未成年且自己都在被抚养中,更何况对家庭无任何贡献及积累。因此,三个未成年人不参与家庭财产分割。据此,财产按5人分割即索朗普赤、普琼、扎西普赤、索朗顿珠、仓木拉。2.普琼盖的房子和索朗顿珠和仓木拉共同的拖拉机是否为共同财产方面。该院认为,普琼盖房的土地是家里的宅基地(有使用权),房子本身是普琼借款盖的,该房应当按共同财产对待。拖拉机是仓木拉娘家赠予的,因此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3.对外共同债务210000元是否属实及是否系家庭共同债务?该案中家庭债务合家时只有60000元债务,已有普琼自行承担并已经还完,普琼所盖房时产生了一笔35000元和一笔25000元的债务,普琼所盖房屋列入共同财产,则应当将该两笔债务共计60000元视为共同债务。其余的债务无法有效证明系家庭共同债务,因此不予认定。索朗普赤要求索朗顿珠承担赡养费应当另行起诉,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此外,对于农田的分割请求,应另行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本案中索朗普赤系共同财产的主要积累者且已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分割财产应予考虑。索朗顿珠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分割财产时适当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索朗普赤、扎西普赤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的(试行)》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索朗普赤、普穷、索朗次旺、扎西普赤与索朗顿珠、仓木拉分家;二、三套房屋分割如下;本家的房屋(甲措雄乡罗杰村**号)归原告索朗普赤所有,原先分家时给索朗顿珠和仓木拉所盖的房屋归被告索朗顿珠所有,普琼所盖的房屋归普琼所有,同时普琼负责偿还盖房所欠60000元债务。三、家庭共同财产和牲畜分割如下;索朗普赤分的财产;拖拉机二台、一头犏牛、一头大奶牛、一头小奶牛、三只羊、现金3500元、电饭锅一个、大铜壶一个、太阳灶一个、十二张床、大桌子七对、藏柜四对、草垫八对、小草垫四个、长垫子一对、铜水缸一个、靠背七对、藏毯五对、羊毛垫四对、五对铺盖、氆氇袋一个、大氆氇袋四个、捣药罐一个、铜制盆两个、打茶机两个、佛像架大中小三套、青稞50袋、储藏青稞土胚围墙内青稞二围、铁炉两个大的、氆氇背包一个、耕牛工具两个、铜制水瓶一个、蒸笼大小两个、铝壶一套、高压锅两个、平锅两个、糌粑盒一个、酥油桶(襄铜)、电锅一个(好的)、氆氇袋一个、洗衣机一台、煤气灶和煤气铜一套、七只鸡、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喷雾器一个;索朗顿珠和仓木啦分的财产:拖拉机二台(包括赠送的)、摩托车两辆、收割机一台、播种机一台、脱粒机一台、磨面机一台、一头大奶牛、一头小公牛、两只羊、电视机一台、牛奶分离机一台、现金4000元、电饭锅一个、太阳灶一个、15张床、大小桌子5对、藏柜3对、羊毛被3对、铺盖4对、氆氇袋一个、大氆氇袋3个、捣药罐一个、铜制盆一个、打茶机一个、61袋青稞、储藏青稞的土呸墙二围、铁炉大小两个、电风扇一个、氆氇背包一个、耕牛工具两个、手扶脱粒机一个、铝壶一套、高压锅两个、小推车两个、马车一辆、缝纫机一台、钢管三个、铁皮一个、喷雾器一个、四只鸡、塑料水管一个、水桨一个;扎西普赤分得:拖拉机一台、电动车一台、犏牛一头、一头大奶牛、一头小奶牛、两只羊、电视机一台、五张床、三个桌子、藏柜一对、草垫三对、小草垫一个、靠背两对、羊毛被三个、铺盖一对、氆氇袋一个、大氆氇袋一个、铜制盆一个、打茶机一个、青稞20袋、高压锅一个、小推车一个、钢管两个、三只鸡。案件受理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对一审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如下:2000年根据当地习俗,索朗普赤和其丈夫为索朗顿珠和普琼共同迎娶仓木拉为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三个子女,其大儿子现年15岁,大女儿现年14岁,小女儿12岁。2012年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经乡和村调委会处理后,索朗顿珠和仓木拉及三个子女从该家中分离而另行生活,当时索朗普赤和丈夫为索朗顿珠和仓木拉新盖了一栋房屋,也是本案涉及的小房屋。2014年8月30日在旺堆(父亲已去世)和其他亲戚的撮合下,索朗顿珠和仓木拉及三个子女与索朗普赤、旺堆共同生活,当时约定普琼离开该家,该家当时的60000元债务由普琼承担。之后索朗普赤全家商量后另向普琼分配了一亩多地的土地,在该地上普琼自己借款修建了房屋。2014年年底索朗普赤的丈夫旺堆因病去世。2017年2月17日索朗顿珠、仓木拉、索朗普赤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并且普琼、扎西普赤以未从娘家分割财产为由,要求分额财产。另查明,本案两栋房屋的宅基地,现规划为国家拆迁计划范围,故暂时禁止对房屋进行维修。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对共同生活期间的大部分动产进行了分割,对此双方都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陈述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宅基地上两栋房屋的归属问题;2.共同财产分配是否妥当问题。关于宅基地上的两栋房屋的归属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大房子虽属于仓木拉嫁到该家之后共同修建的不动产,但2012年索朗顿珠和仓木拉与索朗普赤分家时,双方约定本案涉及的大房子归索朗普赤和去世的丈夫所有,索朗普赤和丈夫为索朗顿珠和仓木拉在自家的宅基地上重新修建了一栋小房子,双方按协议各自生活了两年多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规定,故本院认定大房子归索朗普赤所有,小房子归索朗顿珠和仓木拉所有较为妥当。2014年8月31日双方再次共同生活,索朗顿珠和仓木拉持着永久居住的目的,为该家付出了自己的劳力,现属于他们的房屋因常年无人居住、无人管理而受损,无法直接入住,故索朗普赤应当对于索朗顿珠和仓木拉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根据索朗普赤和索朗顿珠、仓木拉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及各自在该家做出的贡献大小,本院酌情考虑经济补偿为80000元。关于共同财产分割是否妥当问题。索朗普赤和扎西普赤对于一审法院确定财产分配方面没有提出异议。索朗顿珠和仓木拉对于其他动产的分配没有提出异议,但对于两头犏牛的分配,认为犏牛作为农耕的主要劳动工具,应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发挥家庭成员各自的专长原则,其中一头犏牛应分配给长期从事耕地的索朗顿珠所有。本院认为,索朗顿珠和仓木拉虽常年从事农业,但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向索朗顿珠和仓木拉分配了一部分农业工具,且扎西普赤名下也有一部分的耕地,需要农耕工具,故一头犏牛的所有权归属于扎西普赤的处理没有不当之处,索朗顿珠的该项请求理由不充足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房屋归属权及共同财产的分配妥当,应当予以维持。对于索朗顿珠、仓木拉在与索朗普赤共同生活期间对家庭的贡献及不能对房屋进行维修而造成损失方面没有考虑经济补偿,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藏自治区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16)藏0202民初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索朗普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索朗顿珠、仓木拉支付经济补偿80000元(捌万元);三、驳回索朗顿珠、仓木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述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索朗顿珠和仓木拉承担100元,索朗普赤和扎西普赤承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索朗普赤和扎西普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德吉玉珍审判员 边  确审判员 次仁卓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米玛穷达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