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崇冬儿与刘生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冬儿,刘生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49号原告:崇冬儿,女,汉族,1972年6月13日生,小学文化,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刘生发,男,汉族,1982年5月1日生,初中文化,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96****-*。负责人:冯征,该公司经理。营业场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肃联创科技孵化园综合楼1楼、4楼、5楼、6楼。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桃,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崇冬儿与被告刘生发、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冬儿、被告刘生发、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冬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48035.4元、交通费1444元、误工费25480元、护理费195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后续治疗费44000元;2.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15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向阳码头行驶至三塬王家坡路段时,未能确保安全车速,车辆驶出道路右侧,后驶入农田,致原告及其他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48035.4元。刘生发口头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责任。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承保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20000元无异议,超出座位险责任限额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兰大一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永靖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汇总单复印件、交���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崇冬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原件,与治疗期间乘车情况无法核对;原告崇冬儿提交的证据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两份,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无鉴定资质,故对交通费票据复印件和两份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经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崇冬儿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生发借用其叔刘次哇的×××号轿车,因亲戚结婚事由,接送原告等人从向阳码头行驶至三塬王家坡路段时,未能确保安全车速,车辆驶出道路右侧,后驶入农田,致原告及其他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永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医疗费48035.4元,该费用由被告刘生发垫付。主要诊断:上颌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口腔卫生,勤漱口;2.按嘱口服维生素B1,B2后;3.3月后复诊,不适随诊。2016年6月24日、30日,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征求被告意见的情况下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鉴定意见为崇冬儿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32000元至44000元。2017年3月25日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本院征求原、被告意见后,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崇冬儿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崇冬儿因车祸所致评定为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崇冬儿后续治疗费约38400元(供参考,也可根据治疗后实际产生的费用核算)。2016年1月9日,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6】第00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生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崇冬儿、罗玉双、赵有莉、冯文瑞无责任。经征求罗玉双、赵有莉意见,因其损失已赔偿,均表示不提起民事诉讼。被保险人刘次哇对其×××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产甘肃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据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为48035.4元,该费用被告刘生发已垫付。后续治疗费38400元,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应当按照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47534元(23767元/年×20年×10%)。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因原告不能举证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只能参照当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41861元/年计算。受害人因致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日前一天为2017年5月22日,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96天,应确定为22478.78元(196天×41861元/年÷365天)。原告主张超出的3001.5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罗学安护理,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丈夫罗学安无固定工作,应当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41861元/年计算。确定为1720.3元(41861元/年÷365天×15天),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确定为600元(40元/天×15天)。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虽向���庭提供交通费票据,具体不能说明乘车的次数,其主张的交通费1444元,适当予以支持722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9490.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车上人员座位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崇冬儿的各项损失费20000元。二、被告刘生发除已赔偿的48035.4元外,再赔偿原告崇冬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9145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3元,由原告崇冬儿承担3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承担300元,被告刘生发承担3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维民审 判 员 刘 铭人民陪审员 刘柏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小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