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辖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殷其民、张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其民,张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其民,男,198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莉,女,198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兴田,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殷其民与被上诉人张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上诉人殷其民上诉称,依法撤销原裁定,重新裁令支持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诉讼的依据是所谓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条一张,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有业务往来,其合同履行地点也不××在河北省××县。本案中盐山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故盐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管辖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上诉人偿还货款240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提供了由上诉人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但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主张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盐山,盐山应为合同履行地,因此,盐山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冬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