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兴坤、熊盛连、魏权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坤,熊盛连,魏权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坤,男,生于1956年11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全丁,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盛连,男,生于1975年6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锐,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魏权兴,男,生于1967年3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上诉人刘兴坤因与被上诉人熊盛连及原审第三人魏权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2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兴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全丁、黄先平,被上诉人熊盛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锐及原审第三人魏权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兴坤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实际支付借款之日给付借款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对《抵押借款协议》的合法性认定错误,遗漏《抵押借款协议》第二页的重要事实,且实际借款只有50万元,其余借款均不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中118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系原苟中奎、苟智忠、苟光明(又名苟明)的借款而非上诉人借款,因债权人魏权兴否认上诉人代为承担而无法实施;130万元并无现金交付的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支付130万元事实成立属于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通过串通达到形式合法化的目的。熊盛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未遗漏事实,上诉人在协议上的批注证明魏权兴有权转收1330万元;130万元现金交付有证据证明属实,应予认定,且被上诉人支付的借款全部是本金,并不含利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串通毫无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权兴述称,刘兴坤用房屋抵押向熊盛连借款偿还我的借款属实,至于借款协议的第二页系刘兴坤自己列的表,表明他如何分配这个钱是他的事,现我与苟中奎、苟智忠、苟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盛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兴坤偿还熊盛连借款16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256万元,并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刘兴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4日,熊盛连(甲方)与刘兴坤(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乙方用达州‘广泽.格凌西城’项目1号楼,1-2层商铺约2305.69平方米,作为抵押(见商品房买卖合同)向甲方借款,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人民币1600万元,大写:壹仟陆佰万元整(以借据为准)。二、借款利息:月息2%,按月支付利息。三、借款时间:8个月。(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时间和门市抵押时间一致)。四、借款期内乙方偿还清借款后,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原抵押门市的退房手续,如有退房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账户:蒲梅,建行6217003690003123766。五、到期乙方未还清借款,抵押物归甲方所有。待乙方门市验收合格办理房屋、土地两证后(办证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甲乙双方各付其税费),甲乙双方按抵押借款协议结算借款本、息;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结算购房款。乙方借款本、息同甲方购房款进行结算,甲乙双方用现金相互补平。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熊盛连(签字、指纹)乙方刘兴坤(签字、指纹)”。刘兴坤在该协议第七条下面用手写体批注“本借款转还魏权兴13300000元,由甲方直接支付。刘兴坤”。该抵押借款协议附件第7条载明“本次借款1600万元,(A、支付魏权兴借款本金1180万元,利息150万元,预付三个月的利息90万元;B、转刘兴坤180万元)”。同日,刘兴坤向熊盛连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熊盛连人民币壹仟陆佰万元正。(1600)万元还款时间16年6月15日。此据借款人:刘兴坤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2日,熊盛连与四川省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广泽.格凌西城”1号楼1-2层商铺2305.69平方米,总价款为16852100元。2015年10月14日,魏权兴向熊盛连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熊盛连转款壹仟叁佰叁拾万元正。小写1330万元整。说明:(1)此款系刘兴坤向熊盛连借款,转还原刘兴坤达州西外格凌西城项目在我处借款。(2)我与熊盛连结算了相互的往来,新的债权债务以借据为准。出据人:魏权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熊盛连在收据上批注“情况属实熊盛连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30日,魏权兴代熊盛连向刘兴坤的银行账户转入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14日,熊盛连与刘兴坤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1600万元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本案中,熊盛连陈述,借款1600万元由四部分组成:1、代刘兴坤向魏权兴支付1330万元;2、与魏权兴结算后,魏权兴将超出的50万元转入刘兴坤的银行账户;3、支付现金130万元;4、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90万元。刘兴坤辩称,其与熊盛连之间没有产生1600万元的借贷关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显示,刘兴坤在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上批注“本借款转还魏权兴13300000元,由甲方直接支付”。该抵押借款协议附件载明“本次借款1600万元,(A、支付魏权兴借款本金1180万元,利息150万元,预付三个月的利息90万元;B、转刘兴坤180万元)”。结合魏权兴出具给熊盛连收到熊盛连转款1330万元的收据,表明熊盛连按照刘兴坤的指定,直接向魏权兴支付1330万元偿还借款;预付三个月的借款利息90万元;转刘兴坤180万元,其中魏权兴代熊盛连向刘兴坤银行转账50万元,另130万元与熊盛连主张及魏权兴陈述由熊盛连支付刘兴坤130万元用于偿还刘兴坤向魏权兴另案借款1000万元中的部分利息陈述以及刘兴坤向熊盛连出具借款1600万元借据能相互印证,也符合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预付借款利息90万元应在借款本金1600万元中扣除,故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510万元。刘兴坤没有按抵押借款协议和借条中约定的期限偿还熊盛连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刘兴坤应返还熊盛连借款151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460万元出借时间2015年10月14日,50万元的出借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关于借款利息。熊盛连与刘兴坤双方约定涉案借款月利率为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借款利息的起算点为实际出借的时间,借款本金1460万元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刘兴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熊盛连借款本金1510万元并给付利息(借款本金1460万元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熊盛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60元,由刘兴坤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刘兴坤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兴坤当庭提交了宣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回执》、《魏权兴借款及利息支出明细表》,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并申请证人苟中奎、苟智忠、苟光明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以熊盛连、魏权兴涉嫌虚假诉讼为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证明上诉人与熊盛连的借款关系虚假以及本案借贷关系的形成情况。熊盛连质证认为,公安机关虽受理了案件但并未正式立案,认为三证人的证词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虚假的,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是虚假的,不认可,对《魏权兴借款及利息支出明细表》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其余无异议。魏权兴质证认为,三证人的证词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虚假的,不认可,对《魏权兴借款及利息支出明细表》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熊盛连在二审中提交其个人的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在借款期间具有出借大额现金的能力情况。刘兴坤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支付130万元的事实。魏权兴对熊盛连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上诉人刘兴坤向熊盛连借款1330万元系用于归还苟中奎、苟智忠、苟光明等人所使用的魏权兴借款118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组成;魏权兴代熊盛连转账支付刘兴坤借款50万元,其余130万元熊盛连支付刘兴坤后已转魏权兴抵扣了另案中刘兴坤向魏权兴借款的部分利息。一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刘兴坤与被上诉人熊盛连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属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已认定的涉案借款1510万元是否已全部实际履行的问题。本案中,除原审第三人魏权兴代被上诉人熊盛连转账支付上诉人刘兴坤借款50万元各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外,其余1460万元中1330万元(系刘兴坤用于归还苟中奎、苟智忠、苟光明等人所使用的魏权兴借款118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组成)是刘兴坤在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上批注由熊盛连直接支付给魏权兴,后魏权兴又向熊盛连出具了熊盛连转款1330万元的收据,对此魏权兴亦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其余130万元熊盛连支付刘兴坤后已转魏权兴抵扣了另案中刘兴坤向魏权兴借款的部分利息,魏权兴无异议同时刘兴坤向熊盛连出具借款1600万元借据附件中亦包含此款在内能相互印证,且在本案诉讼前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刘兴坤对此提出过异议或要求撤销双方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兴坤实际向被上诉人熊盛连借款为1510万元正确,本院应予认定,上诉人刘兴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160元,由上诉人刘兴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彤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程 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