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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永全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刑终199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全,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身份证号:,土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住青海省西宁市。2017年3月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李永全犯盗窃罪一案,由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做出(2017)青0103刑初2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永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永全,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至2月23日间,被告人李永全驾驶其所有的×××号银灰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先后在本市城中区南山路丁香园、南川西路西台市场北侧、南京路奉青花园后门、同安路河湟公园管理处、新城大道电力小区,将被害人杨某等人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电瓶盗走,共盗得汽车电瓶九个。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盗窃的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457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永全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永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五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5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永全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永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随案移送的×××号银灰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永全上诉提出:本案大部分事实是自己主动交代的,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李永全盗窃犯罪事实清楚,所证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二审核实,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永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永全在本市多次盗窃作案,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57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原判已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并考虑其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罪罚相当,因此,关于上诉人李永全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李永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勇审判员 李 俐审判员 郭明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子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