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梁谨与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谨,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149号原告:梁谨,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钢,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柳州市雅儒路西四巷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419352093T。法定代表人:周东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维勇,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振宇,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实习律师。原告梁谨与被告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协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钢、被告协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维勇、龙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方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其���付利息12.24万(暂计至偿还清款时止)及律师费用1.2万元;2.将抵押物无条件的过户到原告名下;3.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协和公司因企业发展需要,向原告梁谨借款180万元整,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一致,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借款条件(将被告方名下财产位于西江路××号××家园××郡的商品房××、××房、××及××商铺与原告方签定该物业的购房买卖合同,并将该物业向房产局进行备案登记)、双方责任等都作了详细约定。后原告梁谨依约将180万元,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协和公司。2015年6月17日,双方还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了上述借款条件中的房屋、商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间,被告协和公司基本依约付息给原告梁谨。借款期到时,原告梁谨催促被告协和公司还款,在2016年3月间,被告协和公司才偿还给��告梁谨135万元本金及其利息,余款45万元(自2016年元月起,被告就不支付利息至今)经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协和公司还款及付利息,均无果。被告协和公司辩称,原告于借款当日即付息63000元,借款本金应为1737000元;被告之前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超出3%部分应抵扣本金,部分利息应以月利率1.7%计算,故被告尚欠之本息应低于原告诉请之数额;物权法及担保法规定明确禁止流质抵押,原告诉请第二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原、被告提交之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被告协和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本院已当庭对被告协和公司逾期举证之行为予以训诫,在此叙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之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月利率为3.5%,借期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若被告违约,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之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将180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015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复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以其所有之位于柳州市西江路××号××家园××郡××栋××号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月利率为1.7%,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同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在房产主管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付息还本,2016年3月后未再付息还本,原告遂诉至��院。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签订之借款协议书中45万元借款已包含在上述180万元借款内,故原告并未实际支付45万元。复查明,原告诉请第一项利息之计算方式为:以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2017年5月1日,之后利息另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再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协和公司向原告梁谨借款之事实有原告提供之汇款凭证、抵押借款协议书及房屋他项权证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业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未依约付息还本,已然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之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认定之争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业已依约将180万元悉数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而被告于当日即付息非属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为实际出借数额即180万元。关于被告尚欠本息数额之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之利息以年利率36%为限,超出年利率36%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经本院核算,截至2016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3118.78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小数点后两位四舍五入):2015年4月份被告多付利息63000-1800000×3%=9000元,抵扣本金后尚欠本金1800000-9000=1791000元;2015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多支付利息63000-1791000×3%=9270元,抵扣本金后被告尚欠本金1791000-9270=1781730元;2015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多支付利息63000-1781730×3%=9548.1元,抵扣本金后被告尚欠本金1781730-9548.1=1772181.9元;2015年7月份被告多付息63000-1772181.9×3%=9834.54元,抵扣本金后被告尚欠本金1772181.9-9834.54=1762347.36元;2015年8月份被告共还款931500元,扣除本月利息后余931500-1762347.36×3%=878629.58元,折抵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62347.36-878629.58=883717.78元;2015年9月份被告多付息31500-883717.78×3%=4988.47元,抵扣本金后尚欠本金883717.78-4988.47=878729.31元;2015年10月份被告多付息31500-878729.31×3%=5138.12元,抵扣本金后尚欠本金878729.31-5138.12=873591.19元;2015年11月份被告多付息31500-873591.19×3%=5292.26元,抵扣本金后被告尚欠本金873591.19-5292.26=868298.93元;2015年12月份被告多付息31500-868298.93×3%=5451.03元,抵扣本金后被告尚欠本金868298.93-5451.03=862847.9元;2016年1月份被告欠息862847.9×3%=25885.44元,尚欠本金862847.9元;2016年2月份被告共还款481500元,扣除上月及本月利息后余481500-25885.44×2=429729.12元,抵扣本金后尚欠本金862847.9-429729.12=433118.78元。原告诉请之利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之利息计算方式正确,但因本金数额有变,且被告已付息至2016年2月份,故被告应支付之利息为:以借款本金433118.78元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1.7%从2016年3月13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将抵押物无条件的过户到原告名下”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之诉请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相抵牾,故原告之诉请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梁谨归还借款本金433118.78元、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433118.78元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1.7%从2016年3月13日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梁谨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驳回原告梁谨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8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22元,原告梁谨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海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