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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4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沈阳市黎明灯具厂与内蒙古霍煤龙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黎明灯具厂,内蒙古霍煤龙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4682号原告:沈阳市黎明灯具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号2-6-1。法定代表人:李立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升,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霍煤龙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路北段(农牧人禾附楼3楼)。法定代表人:王兴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东,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沈阳市黎明灯具厂与被告内蒙古霍煤龙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黎明灯具厂的法定代表人李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升、被告内蒙古霍煤龙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黎明灯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灯具货款76610.00元,并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597.00元,合计81207.00元。2017年7月22日以后的利息损失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和2014年9月28日分别签订霍林郭勒市龙兴世纪城一期及二期环境景观灯具采购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期限日期已给被告将货物送至施工现场交负责人签收,原告已开具发票交与被告,但是被告没有按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方式给付原告货款,共欠原告灯具款7661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霍煤龙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不应该承担,应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霍林郭勒市龙兴世纪城一期环境景观工程灯具采购合同》、《霍林郭勒市龙兴世纪城二期A区环境景观工程灯具采购合同》、2016年7月22日的《2013年9月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及《2016年7月工程款支付申请书》、2016年8月16日的发票两份(复印件)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610.00元未付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霍林郭勒市龙兴世纪城一期环境景观工程灯具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景观灯具,合同总价款407800.00元。由原告按被告规定时间、地点送货至内蒙古霍林郭勒市龙兴世纪城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排产前被告预付原告30%货款,原告将货物送至施工现场,经现场工程人员初验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6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无息付清。原告提供增值税普通销售发票。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霍林郭勒市龙兴世纪城二期A区环境景观工程灯具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景观灯具,合同总价款35830.00元。由原告按被告规定时间、地点送货至内蒙古霍林郭勒市龙兴世纪城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原告将货物送至施工现场,经现场工程人员初验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无息付清。原告提供增值税普通销售发票。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2016年7月18日,原告就两份合同的货款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779.50元,被告所属项目的工程部及成本部于2016年7月22日核准了原告的付款申请,并由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出具了两份合同约定的发票。经核对,按双方合同约定的95%的付款比例计算,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2日,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366.77元(76610.00元×95%×6%×1年=4366.7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霍林郭勒市龙兴世纪城一期环境景观工程灯具采购合同》、《霍林郭勒市龙兴世纪城二期A区环境景观工程灯具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766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6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进行了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至货款总额的95%,即72779.50元,余款3830.5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无息支付。被告未能按约定比例支付货款72779.50元,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在2016年7月22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上浮50%后为6.525%,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0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质保金3830.50元因双方约定质保期一年后无息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在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霍煤龙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7661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366.77元(2017年7月22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766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顺延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合计80976.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市黎明灯具厂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915.00元,由原告沈阳市黎明灯具厂负担3.00元,由被告内蒙古霍煤龙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