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罗某、王某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王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7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79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暂住本市闵行区。被告人王某2,男,1973年10月21日生,汉族,暂住本市闵行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王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罗某在向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供货过程中,因其系个体经营者,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遂按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员工樊某某(均另处)的要求,设法寻找其他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解决抵扣税额。后被告人罗某通过被告人王某2介绍,由某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7%作为开票费,让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5,696元,税额达人民币29,887.46元,上述税款均已申报抵扣。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罗���、王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樊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涉税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购货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单据、交易明细清单、某公司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清单及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侦破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王某2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9,887.4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罗某、王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王建平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及相关社区单位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王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罗某、王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阿楠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