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10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刘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0221号原告:刘某1,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现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朋,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4年4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朋,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3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5月26日,生育男孩刘某3,2010年4月23日生育男孩刘某2。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一直未建立其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吵闹,现无和好可能,故望判如所请。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5月26日,生育男孩刘某3,2010年4月23日,生育男孩刘某2。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有子女,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准原告刘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本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