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潘建生、杨桂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潘建生,杨桂花,苏州范巷实业有限公司,杨金明,徐建琴,杨文杰,杨群星,赵金明,尤建英,潘玉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667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富元路1358号。法定代表人:金黑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文,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贤,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生,男,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杨桂花,女,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苏州范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被告:杨金明,男,1965年3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徐建琴,女,196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杨文杰,男,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杨群星,女,1972年6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赵金明,男,1965年3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尤建英,女,1963年4月23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潘玉婷,女,199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鼎小贷公司)与被告潘建生、杨桂花、苏州范巷实业有限公司、杨金明、徐建琴、杨文杰、杨群星、赵金明、尤建英、潘玉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原因,变更为由审判员谢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谢群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人民陪审员徐秀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鼎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维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生、杨桂花、苏州范巷实业有限公司、杨金明、徐建琴、杨文杰、杨群星、赵金明、尤建英、潘玉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鼎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建生、杨桂花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3936685.46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5万元,并偿付原告前述代偿款自2017年3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建生、杨桂花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9333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州范巷实业有限公司、杨金明、徐建琴、杨文杰、杨群星、赵金明、尤建英对被告潘建生、杨桂花上述代偿款、违约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如被告潘建生、杨桂花不能履行归还代偿款义务的,则判令被告潘玉婷就上述代偿款在50%的范围内、即人民币1968342.73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十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潘建生、杨桂花因向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需要,向原告申请提供保证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潘建生、杨桂花签订了一份《保证金额/额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潘建生、杨桂花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额度为35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苏州范巷实业有限公司、杨金明、徐建琴、杨文杰、杨群星、赵金明、尤建英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苏州范巷实业有限公司、杨金明、徐建琴、杨文杰、杨群星、赵金明、尤建英自愿为被告潘建生、杨桂花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同日,被告潘建生、杨桂花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50万元,由原告和被告潘玉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潘建生、杨桂花未能按约履行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以原告、被告潘建生、杨桂花、潘玉婷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按判决要求履行代偿义务,共计代偿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合计人民币3936685.46元。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原告有权向被告潘建生、杨桂花追偿,有权要求被告苏州范巷实业有限公司、杨金明、徐建琴、杨文杰、杨群星、赵金明、尤建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权要求被告潘玉婷在被告潘建生、杨桂花不能履行归还代偿款义务时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建生、杨桂花、苏州范巷实业有限公司、杨金明、徐建琴、杨文杰、杨群星、赵金明、尤建英、潘玉婷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永鼎小贷公司(甲方)与被告潘建生、杨桂花(乙方)签订《保证金额/额度协议》(编号:3205070032015000951),约定乙方申请并经甲方同意,由甲方对乙方向本市金融机构申请融资及非融资业务提供相关保证担保,保证金额/额度为350万元,保证期间为12个月。协议第二条约定,为保障甲方保证债权的实现,本协议采用第三方保证方式作为反担保,相关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为本协议的从合同。协议第四条(双方权利义务)第五款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上述保证担保,乙方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按期还款,解除甲方保证责任。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项下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终止本协议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应向甲方支付甲方已为其提供的保证担保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该违约金金额为35万元。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协议由甲方永鼎小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乙方潘建生、杨桂花签字确认。该协议附件:保证金额/额度使用明细中载明保证金额为350万元整,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苏州银行太平支行2015031600000068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乙方潘建生、杨桂花签字确认。同日,被告苏州范巷实业有限公司、杨金明、徐建琴、杨文杰、杨群星、赵金明、尤建英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原告永鼎小贷公司签订《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反担保保证人承诺愿为反担保权利人与潘建生、杨桂花(以下称债务人)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下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反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反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反担保权利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1)反担保权利人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2)反担保权利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关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合同名称《保证金额/额度协议》,合同编号3205070032015000951。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反担保权利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反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反担保保证人的,各反担保保证人共同对反担保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反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反担保权利人有权要求反担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1)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反担保权利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以及反担保权利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该协议分别由反担保权利人永鼎小贷公司加盖公章及法人章,反担保保证人苏州范巷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法人章,反担保保证人杨金明、徐建琴、潘杨文杰、杨群星、赵金明、尤建英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潘建生、杨桂花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编号:BC2015032300000125),潘建生、杨桂花为借款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为贷款人。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可支用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50万元,额度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照本合同项下《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之约定执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借款借据是本合同项下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支用的每笔借款的金额、支用日期、到期日期、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照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所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诉讼费用、强制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该合同由原告与被告潘建生、杨桂花分别签字盖章确认。2015年3月23日,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杨桂花、潘玉婷、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为了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350万元和全部费用、金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由债权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保证人杨桂花、潘玉婷、永鼎小贷公司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3月24日,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向被告潘建生、杨桂花指定账户转入贷款350万元。被告潘建生、杨桂花向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出具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执行年利8.2925%。该借款凭证由原告与被告潘建生、杨桂花分别签字确认。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潘建生、杨桂花仅归还了截止至2015年9月20日的贷款利息。在贷款到期后,被告潘建生、杨桂花未能按约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潘玉婷、永鼎小贷有限公司亦未能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截止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潘建生、杨桂花结欠原告苏州银行太平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136642.19元及相应复利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讼至院。2016年4月14日,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以潘建生、杨桂花、永鼎小贷公司、潘玉婷为被告,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潘建生、杨桂花立即归回借款本金350万元和相关利息、律师费123338元,要求永鼎小贷公司、潘玉婷对潘建生、杨桂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6)苏0507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生、杨桂花应共同偿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贷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136642.19元、复利1614元(截止至2016年3月23日),合计人民币3638256.19元。同时,被告潘建生、杨桂花还应共同承担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后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以利息136642.1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后再上浮50%计算的复利。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潘建生、杨桂花应共同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33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潘玉婷、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潘建生、杨桂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玉婷、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建生、杨桂花追偿。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潘建生、杨桂花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告元联小贷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代偿本金10万元、2016年11月15日代偿本金170万元、2017年1月17日代偿本金170万元、利息321565.19元、诉讼费23445元、2017年3月3日代偿利息8316.27元、律师费83359元,以上合计代偿款项3936685.46元。另查明,原告永鼎小贷公司委托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用8933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金额/额度协议》一份、《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一份、《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2016)苏0507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代偿证明一份、代偿款支付凭证五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潘建生、杨桂花偿付原告代偿款3936685.46元自2017年3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建生、杨桂花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3936685.46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永鼎小贷公司与被告潘建生、杨桂花签订的《保证金额/额度协议》、原告与被告苏州范巷实业有限公司、杨金明、徐建琴、杨文杰、杨群星、赵金明、尤建英签订的《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潘建生、杨桂花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被告潘玉婷、原告永鼎小贷公司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永鼎小贷公司、被告潘玉婷为被告潘建生、杨桂花向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该合同关系已由本院的(2016)苏0507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因被告潘建生、杨桂花无能力归还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项下的借款,原告永鼎小贷公司作为保证人按约履行了担保义务,向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代偿本息、律师费、诉讼费、律师费共计3936685.46元,其中本金350万元、利息329881.46元、诉讼费23445元、律师费83359元;永鼎小贷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建生、杨桂花进行追偿,向被告潘建生、杨桂花不能追偿的部分,由永鼎小贷公司和潘玉婷按比例分担,现因永鼎小贷公司和潘玉婷对分担的比例未作内部约定,故应平均分担不能追偿的部分,即永鼎小贷公司和潘玉婷应各自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份额。被告潘建生、杨桂花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代偿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保证金额/额度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担保本金金额的10%即35万元,违约金系主要用以补偿守约方的损失,其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且并未超过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建生、杨桂花支付违约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潘建生、杨桂花偿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潘建生、杨桂花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9333元的主张。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与被告潘建生、杨桂花签订的《保证金额/额度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处于合理范围,故被告潘建生、杨桂花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9333元。被告苏州范巷实业有限公司、杨金明、徐建琴、杨文杰、杨群星、赵金明、尤建英为潘建生、杨桂花向永鼎小贷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该合同关系由各方之间签订的《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认定。《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范围为编号为3205070032015000951的《保证金额/额度协议》,而该协议约定的保证金额/额度为人民币350万元,故被告苏州范巷实业有限公司、杨金明、徐建琴、杨文杰、杨群星、赵金明、尤建英应当在最高额350万元内对被告潘建生、杨桂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建生、杨桂花、苏州范巷实业有限公司、杨金明、徐建琴、杨文杰、杨群星、赵金明、尤建英、潘玉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生、杨桂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3936685.46元。二、被告潘建生、杨桂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5万元。三、被告潘建生、杨桂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9333元。四、被告苏州范巷实业有限公司、杨金明、徐建琴、杨文杰、杨群星、赵金明、尤建英对被告潘建生、杨桂花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3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范巷实业有限公司、杨金明、徐建琴、杨文杰、杨群星、赵金明、尤建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建生、杨桂花追偿。五、对于被告潘建生、杨桂花就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被告潘玉婷应在二分之一的范围内向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47408元,由被告潘建生、杨桂花、苏州范巷实业有限公司、杨金明、徐建琴、杨文杰、杨群星、赵金明、尤建英、潘玉婷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各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谢 群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慧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