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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377号原告吴某某,女,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某某,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某某,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自2015年至2016年11月份,被告杨某某租了我在临潼区文化西路1000平米房屋进行商业经营,期间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未能按时支付我的房租。我多次向被告讨要均未果。被告所欠房租及电费、天然气费,具体情况如下:房租2015年11月40000元,2016年5月8000元,2016年6月34100元,2016年7月34100元,2016年10月3600元;电费2016年10月3928.98元;天然气费2016年10月340.4元。因被告拒不支付我上述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房租119800元、电费3928.98元、天然气费340.4元,共计124069.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既不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承租了史河江坐落于西安市临潼区文化西路新房管所北侧共三层1000平方米门面房,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8年3月1日。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赖中标签订了转租合同,约定原告吴某某将其承租于史河江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文化西路1000平方米门面房转租给被告杨某某、赖中标。双方约定中包括:“三、租赁期限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为3年;四、租金及支付方式1、第一年租金为430000元,按季度支付,每季度租金为107500元,每季度需提前10天支付,第二年租金为450000元,按半年支付,每半年租金为225000元,第三年租金为500000元,按年支付。”2015年5月3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再次签订《更改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变更如下:“1、第一年支付租金共计48万元,支付方式按天揭付;2、第二年支付租金共计50万元,支付方式按月揭付;3、第三年支付租金共计52万元,支付方式按季揭付;4、前三月支付保证金4.5万元。”2016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房屋补充协议,约定“房租为2016年1年410000元,每月房租34100元,执行期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后被告杨某某因无力支付房租,向原告吴某某出具欠条:1、“欠条:今欠吴某某2015年11月份房租40000元,于2016年3月、4月、5月分期付清。2016年1月10号。”2、“欠条:今欠吴某某房租:2016年5月份8000元,6月份34100元,7月份34100元,共计76200元。2016年7月31号杨某某。”3、“欠条:今欠吴某某10月28日-30日房租3600元。杨某某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份之后,原告吴某某再无法找到被告杨某某,故而于2017年1月11日起诉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房租119800元、电费3928.98元、天然气费340.4元,共计124069.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吴某某表示自愿放弃电费及天然气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查寻,未有音讯。因被告杨某某缺席审判,至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租赁合同、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吴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杨某某拖欠租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吴某某的合法权益,其要求被告杨某某清偿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吴某某自愿放弃除房租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租金1198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1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小平人民陪审员  王彦民人民陪审员  房忙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