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民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全永钧、全永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永钧,全永玲,全永生,全守焕,全守权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民终5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全永钧,男,194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全永玲,男,194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全永生,男,1943年5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贵峰,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全守焕,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全守权,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上诉人全永生、全永钧、全永玲因与被上诉人全守焕、全守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1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永生、全永钧、全永玲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上诉人每人各占四分之一、两被上诉人占四分之一的原则分割按份共有房屋;二、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房屋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共有房屋属于按份共有,不是共同共有。三上诉人与全永臣(已故,为两被上诉人的父亲)为亲兄弟关系,l970年三上诉人与全永臣建了一座平房,每人各占一间房间(详见图),事实表明,当时三上诉人与全永臣对房屋是按照均等原则拥有和使用的,各人占四分之一。2012年全永臣去世,全永臣所拥有的份额由其儿子即两被上诉人继承,因此,两被上诉人也只能拥有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2、一审判决未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这是错误的。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早已经分家,而且全永臣已故,发生了财产的继承关系,因此,上诉人起诉要求分割共有财产,这是允许的。一审判决简单以共有房产不宜分割为由,不予以解决分家析产以及继承财产分割问题,这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简单按照共同共有的原则处理本案,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原来房屋是由上诉人和全永臣共有,各占四分之一,而全永臣去世后,其份额由其儿子进行继承,依法只能继承全永臣四分之一的份额。如果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不予以分割共有财产,则变成了五人共有房屋,当有一天分割共有房屋,则依法会按照均等原则进行分割,变成每人占五分之一,两被上诉人由原来拥有四分之一增加到五分之二,而三上诉人则由原告的四分之三减少到五分之三,这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全守焕、全守权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其父亲1970年建房,建好后一直住房子的在左边直到2009年才搬走,全永生住在右边。这间房子建好之后一直是其父亲占一半房子进行居住。其应��有一半的所有权。全永钧、全永玲、全永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全永臣(已故)、全永钧、全永玲、全永生四兄弟于1970年共建的位于的房屋《编号:879/880》产权所属,按四等份分之,原告全永钧、全永玲、全永生每人各占1/4份;被告全守焕、全守权共占1/4份。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全永臣(已故)、全永钧、全永玲、全永生四人是同胞亲兄弟关系。全守焕、全守权是全永臣的儿子。1970年,全永臣(已故)、全永钧、全永玲、全永生四兄弟在(地名旺头山)共同出资建造了一座砖木结构的平房《编号:879/880》,面积为240平方米。建房时,全永臣在珊瑚矿工作,全永钧与全永生在部队当兵,全永钧复员后在柳州市柳州立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定居柳州;全永生复员���在贺州市工作并定居贺州。当时,全永臣已经跟原告三兄弟分家,原告三兄弟在一起生活。房子建好后,全永臣住在该房子的左边,直到2009年建了新房子后才搬出去居住,原告住在该房子的右边。原告在对该房进行拆旧建新时,遭到全守焕夫妇的阻止,故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该院认为,本案属于兄弟与叔侄间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当事人应当本着有利于家庭和谐、方便生活、团结互让的原则依法合理解决房屋纠纷问题。原告诉请确认该诉争房屋为全永臣(已故)、全永钧、全永玲、全永生四兄弟共有,于法有据,于情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全守焕、全守权提出该房子是全永臣、全永生共有,当时怎么住现在就该怎么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的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无据,该院不予以采纳。因房屋是一个��可分割的整体,故原告提出该房屋按四等份分之,原告全永钧、全永玲、全永生每人各占1/4份,被告全守焕、全守权共占1/4份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1970年,全永臣(已故)、全永钧、全永玲、全永生四兄弟在广西昭平县(地名旺头山)共同出资建造的一座砖木结构平房《编号:879/880》,面积为240平方米确认为原告全永钧、全永玲、全永生和被告全守焕、全守权所共有。二、驳回原告全永钧、全永玲、全永生提出该房屋按四等份分之,原告全永钧、全永玲、全永生每人占1/4份,被告全守焕、全守权共占1/4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全守焕、全守权负担。全永钧、全永玲、全永生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全守焕、全守权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为房子不是全永臣(已故)、全永钧、全永玲、全永生四人共同出资建造的。全守焕、全守权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举证书一份,拟证实涉案房屋是全永臣和全永生一起建造的。全永钧、全永玲、全永生对该证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知真伪,跟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是不真实的。另,房屋怎么住不影响按份共有人的份额。该证据不能否认该房子是四人按份共有。本院认为,该举证书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与一审时全守焕自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当事人对事实异议的分析:全永钧、全永玲、全永生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证实涉案房屋是四人共同出资建造的,一审庭审时全守焕亦认可。因此,对于全守焕、全守权对事实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和二审查明的事实,1970年,全永臣(已故)、全永钧、全永玲、全永生四兄弟在(地名旺头山)共同出资建造了一座砖木结构的平房《编号:879/880》,面积为240平方米。因此,该房屋属于四兄弟共同共有的房屋。全永臣去世后,其享有的份额由全守焕、全守权享有。在全永钧、全永玲、全永生对该房进行拆旧建新时,遭到全守焕夫妇的阻止。现全永钧、全永玲、全永生主张确认所占的份额,实际上是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因各方对于财产的份额没有协议约定,因此本院根据等分原则处理,确认全永钧、全永玲、全永生对该房屋各自享有1/4的份额,一审对于全永钧、全永玲、全永生要求确认份额的请求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结果不当,上诉人全永钧、全永玲、全永生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昭平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1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1970年全永臣(已故)、全永钧、全永玲、全永生四兄弟在广西昭平县(地名旺头山)共同出资建造的一座砖木结构平房【《编号:879/880》,面积为240平方米】,全永钧、全永玲、全永生各占1/4的份额,被上诉人全守焕、全守权合占1/4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上诉人全永钧、全永玲、全永生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全守焕、全守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维审判员 苏少勋审判员 张依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 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