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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6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徐永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刑初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永全,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黑龙江桦川县。2017年1月3日因本案被桦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川检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永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永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徐永全与被害人谢某在同村刘某家喝酒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徐永全扔玻璃酒杯打在谢某眼部和鼻部,造成谢某双眼框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谢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查,徐永全于2016年12月7日主动到桦川县公安局四马架第二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自行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刘某、李某、苏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陈述、被告人供述、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永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徐永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徐永全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永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春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焦凌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