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阳与石兴涛、于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阳,石兴涛,于东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2497号原告:王阳,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兴涛,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征,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东东,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王阳与被告石兴涛、于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石兴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合同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并且由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未按期还款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石兴涛辩称,原告起诉数额50万元错误,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月息8%,借款当日被告按照原告指示将预扣的借款期间的利息4万元转回至原告银行账户,根据法律规定,实际借款金额应为本金46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天10%超出法律规定的年率24%的标准,超出部分无效;被告通过于东东账户偿还原告借款52.08万元,用支付宝账户偿还原告9万元,共计61.08万元,借款已经基本偿还完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东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原告王阳(出借方、甲方)与被告石兴涛(借款方、乙方)、于东东(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因经营之需,由丙方提供担保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乙方借款合丙方作为担保;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保证人对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付息或者未如期还款时,每天支付违约金10%”。被告石兴涛在借款合同借款方处签字捺印,被告于东东在担保方处签字捺印。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一份,用以证实2015年5月4日分两次将款项50万元汇入被告石兴涛账户。被告石兴涛质证称,对借款合同和个人活期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8分,借款当日将预扣利息4万元汇入原告指定的第三方账户,后又汇入原告王阳的账户,故借款本金应为46万元,且原告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中2015年5月4日16时08分原告王阳账户转入4万元,也证明了上述事实。被告石兴涛提交了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截图及与被告于东东的电话录音各一份,用以证明在借款当日被告石兴涛收到原告汇入首笔借款20万元后,接着按照原告指示将40000元利息转至原告指定账户,随后又转回至原告账户,且被告提交的转账明细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另外,被告石兴涛在2015年6月至8月期间通过被告于东东账户向原告王阳还款52.08万元,被告于东东在电话录音中予以认可,并且被告石兴涛已于2015年8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其中包含偿还了逾期利息2万元,本金7万元。原告质证称,原告账户中40000元款项系案外人张欢转入原告账户,不是被告石兴涛转入,该笔汇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石兴涛称已预先扣除40000元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而且原、被告虽然约定借期内利息为8分,但被告石兴涛未支付借期内利息,偿还的90000元中包含3万元的利息和6万元的本金;对于被告石兴涛与被告于东东之间的转账行为和通话记录并不清楚,不能证实系偿还的原告欠款。被告石兴涛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借款当日是否提前扣除40000元利息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石兴涛向原告王阳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及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兴涛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兴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被告石兴涛称借款时原告已经按照月息8分的标准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0000元,并提供自己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实,但该明细中无法体现该40000元转入谁的账户,后结合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可以认定该笔款项系转入案外人张欢账户,但原告称与案外人张欢存在其他业务关系,被告石兴涛则称该笔款项系按照原告指示存入第三人账户后又转入原告账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石兴涛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借款当日提前扣除了40000元利息,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石兴涛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500000元。关于500000元债务是否全部偿还完毕的问题,被告石兴涛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与被告于东东的通话录音,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已经将款项偿还给原告,且原告对被告石兴涛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石兴涛辩称500000元债务已经基本偿还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石兴涛偿还90000元款项的认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息8分,同时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天10%,该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息24%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后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未支付借期内的利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偿还借期内的利息,截至2015年8月5日,被告石兴涛共应支付原告利息31000元,故被告石兴涛偿还的90000元中,应当包含利息31000元,本金59000元,而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石兴涛已经偿还完三个月的利息30000元,另60000元冲抵本金,系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截至2015年8月5日,被告石兴涛尚欠原告本金440000元,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6月3日的利息为195653.33元,自2017年6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被告于东东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于东东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东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兴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兴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阳借款本金440000元;二、被告石兴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阳借款本金44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6月3日的利息为195653.33元,自2017年6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三、被告于东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于东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兴涛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明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志貌书 记 员 宗 斌 百度搜索“”